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164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汇艺达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烟南工业区张锡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981412089。投资人:陈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村委会新世纪工业城****虹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37957692A。
法定代表人:江练秋。
被告:江练秋,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齐长枝,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佛山市南海汇艺达家具厂诉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江练秋、齐长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业龙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华以及被告江练秋(同时作为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长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421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开始向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供应家具半成品,截止至2018年10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212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经查,被告江练秋、齐长枝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作为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进行登记。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制公司,且出资主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同时被告江练秋曾用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该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故被告江练秋、齐长枝应对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偿还19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65212元。
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我已经刷卡还了9000元,起诉后我又用微信支付了10000元,我方对所收到的起诉状金额不符合总金额。我方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在开庭前我方与原告纠正总金额,现在还不清楚拖欠原告多少货款,要对账核实后才知道。
被告江练秋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买卖合同一案,该案的货款属于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
被告齐长枝辩称,我是在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上班的,对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还没有对账,要对账好才知道数额是多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网上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于1998年8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截至开庭前,被告江练秋、齐长枝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开设了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为一人有限公司。三被告无异议。3.对账单七份,证明截至开庭前,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5212元,该对账确认人是被告齐长枝。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对对账单无异议。被告江练秋对对账单无异议。被告齐长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具体付了多少钱不清楚。4.原告经营者彭国华与被告江练秋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核对无误)、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被告江练秋多次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原告款项,被告江练秋作为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且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也是夫妻关系,故应参照一人有限公司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数额还没有对好。被告江练秋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个人没有承诺以个人财产和名义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齐长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付款的明细要待被告江练秋与原告对好,这是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先由公司承担,与我无关。诉讼中,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三被告都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于1998年8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成立,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曾用被告江练秋的个人账号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5212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齐长枝签名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三被告辩称货款数额还没有核对好,但其在确认对账单数额、原告已扣减其起诉后偿还的数额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其他货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江练秋、齐长枝是夫妻关系,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在其结婚后成立,被告江练秋、齐长枝为该公司的唯一两名股东,而被告江练秋、齐长枝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设立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夫妻共同的财产处分成为二人各自的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另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曾用被告江练秋的个人账号支付货款,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江练秋、齐长枝应对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汇艺达家具厂偿还货款265212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练秋、齐长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1.59元、财产保全费1941.06元,合计472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金尊雅家具有限公司、江练秋、齐长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业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