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伟,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伟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帅伟在朋友水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出租屋内喝水时,窃得水光家人水俊放在屋内衣柜中的现金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帅伟已赔偿现金5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帅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照片,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水俊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