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81民初344号
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杨庄吴庄村桐树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99976786B;
负责人:柯帧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栗彩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