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仙,女,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凤琴,女,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一般授权),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怀,男,汉族,194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孙玉仙因与被上诉人洪凤琴、王德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仙、被上诉人洪凤琴及委托代理人官勇、被上诉人王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4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1980年开始承包太阳村鱼塘,2000年2月17日与太阳村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自2000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止,为期10年,承包费每年40元,上诉人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费400元。合同签订后,2001年被上诉人洪凤琴、王德怀多次放干承包堰塘和窝秋田的水,并邀约村民抢光上诉人所养的鱼约2000余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多年以来一直向各级政府反映。以上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洪凤琴辩称:1.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鱼塘维修费,产生维修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是否对鱼塘进行维修没有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放干鱼塘水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太阳村村民捉鱼经派出所查清没有该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鱼是否上诉人所养以及是否损失2000斤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上诉人误工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怀辩称,和洪凤琴的辩称理由一致。 孙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维修费20,000元,养鱼损失2,000斤/年×10元/斤×10年=200,000元,合计2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天×100元/天=42,000元、食宿费4,000元/年×14年=56,000元、路费2,000元/年×14年=28,000元,合计12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1980年开始承包内江市市中区龚家乡5组堰塘。承包期满后,2000年2月17日,原告和太阳村五社签订了为期10年的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从200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承包费每年40元,10年共400元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另外窝秋田不属于承包之内,只能管承养鱼,合同生效起堰塘同窝秋田的一切维修由承包者负责,生产队不负一切责任”。该合同由该社社员王德怀执笔书写,王德怀作为社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洪凤琴作为大队干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太阳村五社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400元承包费给太阳村五社。原告在承包期间,对堰塘和窝秋田进行了维修,对田埂进行了加固。从2003年起,原告和太阳村五社因窝秋田水的使用、窝秋田里的鱼被其他人放水逮了等发生纠纷,原告为此长期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要求太阳村五社及洪凤琴赔偿。2004年6月,龚家乡政府作出了《民间纠纷处理决定》。但原告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以承包堰塘尤其是使用窝秋田的水和其他村民逮鱼请求赔偿等为由,长期向有关部门就此事信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承包鱼塘合同,原被告提供的《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对原告信访的批复、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承包鱼塘合同是与太阳村五村签订的,不是与被告洪凤琴和王德怀签订的,洪凤琴和王德怀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凤琴和王德怀实施和指使他人实施了放干堰塘、窝秋田里水和逮堰塘鱼的行为;根据原告与五社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约定,堰塘和窝秋田的一切维修由承包方负责,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维修堰塘的具体费用、养鱼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养鱼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信访行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信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合理合法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上访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鱼塘维修费、养鱼损失费220,000元和因信访造成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126,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玉仙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孙玉仙主张被上诉人洪凤琴、王德怀赔偿其因鱼塘受损造成的损失34万元是否应支持。 上诉人承包鱼塘的合同是与太阳村五村签订的,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是太阳村五村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对鱼塘进行维修及损失2000斤鱼没有证据支持,且在二审中除其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损失34万元为洪凤琴、王德怀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孙玉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玉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孙玉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波
审判员 裘南晶
审判员 易小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夏欣
书记员钟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