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8民初11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83号部分、民乐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林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彭培锋,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佳,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与被告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被告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95Q118113410369)约定的情况: 借 款 情 况 借款人 周佳 金额 82万元 发放日 2019年2月1日 期限 360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049年2月1日 用途 购房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按月还款 借款及还款账户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周佳 账号:6217995810013409639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如下账户: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谢红华, 账号:6217975810002399241 还款日 每月1日 利息 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 罚息 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 复利 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50% 担 保 情 况 担 保 方 式 抵押 抵押人 周佳 抵押物 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馨苑4号楼B804房 是否办理登记 是,登记案号:2019登记13001293 担保范围 捌拾贰万元 被告欠款情况 截至2021年2月6日尚欠 本金 799712.26元 利息 15644.33元 罚息 200.74元 复利 0元 违约及违约责任 (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 (二)发生上述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 1……;3.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8.解除本合同。 其他约定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自2019年4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出前期律师费350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99712.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6484.08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暂计3500元[包括前期律师费3500元,后期律师费按原告实际收回贷款本金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的3.5%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馨苑4号楼B8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周佳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周佳自2019年4月1日起陆续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支付律师费3500元,并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材料副本于2021年2月6日送达给被告,故2021年2月6日即视为宣告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要求周佳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99712.2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6日前应当计付利息和罚息,自2021年2月7日开始,由于贷款已经逾期,利息不再产生,罚息应当以799712.26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律师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99712.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2月6日利息为15644.33元,罚息为200.74元;自2021年2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79971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加收50%计算罚息);
二、被告周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周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周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馨苑4号楼B804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5923元由被告周佳负担,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