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809号
原告:宋仲付,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东乐,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宋仲付诉被告毛东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仲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被告毛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仲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东乐立即返还承包费1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时约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中旬被告称其承包了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食堂的60个窗口,并提出分包部分窗口给原告经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承包窗口、承包费用及期限做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承包费。后被告未按约让原告进入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经营,被告告知原告食堂没有承包成功。原告即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毛东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从案外人刘伟处承包南京市应用技术学校食堂窗口,系是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商议后,被告被推举为代表与刘伟签订协议。2017年9月发现无法承包食堂窗口后,被告与刘伟商议,其答应用其他方式履行合同或退还费用。现被告找不到刘伟其人,已向南京市红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承诺找到刘伟后再给予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7年7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刘伟签订南京应用职业技术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金额及违约责任等。 201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交款人为宋仲付;金额为拾万元整;交款事由为入股资金。 2017年8月,案涉学校食堂被他人租赁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原件)、(2018)苏0111民初1284号庭审笔录两份及该案证据(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食堂租赁协议各一份)(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原告称双方是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分包5个窗口给原告经营。原告提供被告与刘伟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刘伟签订协议是在原、被告达成合意前,原告并未参与合伙,仅是从被告手中分包窗口。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为承包食堂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被告从刘伟处承包窗口,系是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商议后,被推举为代表签订的协议。被告根据合伙进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书上的时间并不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东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毛东乐支付了承包款项,毛东乐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提供食堂窗口供原告经营。现因案外人刘伟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辩称,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毛东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仲付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东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赵璐瑜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