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24民初5101号

佀玉芬与谢海军、朱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佀玉芬;谢海军;朱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101号

原告:佀玉芬(曾用名佀玉芳),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谢海军,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朱敏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佀玉芬与被告谢海军、朱敏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军、朱敏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佀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我们5、6个人跟随被告谢海军在巨野县××小区××室内装修,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原告跟随被告谢海军工作了48天,谢海军拖欠工资5800元,一直没有支付,并离开巨野。2017年7月24日我们在淄博找到了被告谢海军,谢海军给我们出具了欠条,保证年底还清,并由担保人朱敏生签字担保。但逾期后没有还钱,电话也不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谢海军、朱敏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本人的一代身份证、二代身份证及老户口簿,证明本人原告名佀玉芳,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姓名登记成了佀玉芬。 2.谢海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付佀玉芳工钱5800元,承诺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找担保人。朱敏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 3.证人吴某、肖某1、肖某2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等五人跟随被告谢海军在巨野县××小区××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拖欠工资,并证明佀玉芬原名佀玉芳,平时都叫她佀玉芳,与佀玉芬实为同一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能够互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佀玉芬为被告谢海军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谢海军拖欠佀玉芬劳务费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佀玉芬要求被告谢海军支付劳务费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比照以上规定,朱敏生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底,朱敏生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朱敏生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海军、朱敏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佀玉芬劳务费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佀玉芬对被告朱敏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谢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庆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徐龙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