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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1刑初10号

李某1、李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9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2019年1月9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民警常某某和辅警马某某、张某某到该区马厂湖镇某甲村武某某家中处警,在处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2、李某1父子相互殴打,出警人员劝说无果并遭到被告人李某1的辱骂、推搡。在依法对李某1进行传唤时,又受到被告人李某2的辱骂、威胁、推搡,遂同时对李某2进行传唤。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采取辱骂推搡出警人员等方式,被告人李某2采取辱骂、威胁、阻拦警车并推搡出警人员等方式阻挠执法。期间,出警人员常某某被李某1推倒在地后左臂受有擦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李某2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李某1系父子关系。2017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民警常某某和辅警马某某、张某某到该区马厂湖镇某甲村武某某家中处警,在处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2、李某1父子相互殴打,出警人员劝说无果并遭到被告人李某1的辱骂、推搡。在依法对李某1进行传唤时,又受到被告人李某2的辱骂、威胁、推搡,遂同时对李某2进行传唤。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采取辱骂推搡出警人员等方式,被告人李某2采取辱骂、威胁、阻拦警车并推搡出警人员等方式阻挠执法。期间,出警人员常某某被李某1推倒在地后左臂受有擦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自述材料,李某1、李某2的电子档案,视听资料,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李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类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