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727刑初6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月凯,绰号“猪肉凯”,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5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裴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学成,绰号“刘壮儿”,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4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邦兴,绰号“二老牛,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斌,小名“斌儿”,男,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祁县公路段机械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16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琼,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星磊,曾用名闫星海,小名“磊磊”,男,1991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繁荣,绰号“老孔”、“小孔”,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玉成,小名“星星”,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1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彬,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21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俊炳,男,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1月5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孔繁荣、崔玉成、李彬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学成、田俊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斌、闫星磊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瑞冬、代理检察员曹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月凯及其辩护人闫立冬、被告人刘学成及其辩护人武军、被告人罗邦兴及其辩护人程爱桃、被告人史斌及其辩护人王帅、被告人闫星磊及其辩护人常宏毅、被告人孔繁荣及其辩护人范某、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王红升、被告人田俊炳及其辩护人安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1.2016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李彬、崔玉成等人窜至祁县千朝浪屿水世界景区,持凶器强行进入水世界内,欲找前一天晚上与许月凯、罗邦兴发生打架的千朝公司保安讨要说法。许月凯等人在水世界内没有找到对方,后又窜至水世界检票口处,对正在工作的保安任某、庞某无故殴打,后许月凯等人又强行将任某、庞某拖出水世界门外进行殴打,致任某、庞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千朝浪屿水世界景区秩序严重混乱。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许月凯等人窜至祁县城赵镇原西村高某1家,许月凯持刀将高某1的左小臂捅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2013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邦兴等人因琐事持凶器窜至祁县丹枫西路家常菜馆,对李某1经营的家常菜馆进行打砸,并对李某1,贾某、史某3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贾某、史某3不同程度受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3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1.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在祁县城内友谊西路原祁县建筑公司门口,建筑公司职工史某2因对公司搬迁有不同意见,用车堵住建筑公司大门不让搬家车辆离开。建筑公司保卫科科长被告人田俊炳到达现场对史某2劝说无果,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学成,让刘学成到现场。后刘学成带领被告人闫星磊、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到达现场,手持镐把要求史某2把车挪开,遭到拒绝。后田俊炳驾车返回现场,对史某2进行殴打,刘学成等人使用镐把殴打史某2的腿部、腰部等处,致史某2身体多处受伤。后刘学成又指使李某2驾车将史某2的车强行撞开,让搬运家具的车辆离开。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2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2012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斌窜至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史某4家中,持刀将被害人史某1捅伤。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史某2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史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月凯、刘学成、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许月凯、刘学成为首,罗邦兴、史斌、闫星磊等人为骨干,其他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祁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史斌、闫星磊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月凯、孔繁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月凯、刘学成、史斌、闫星磊、李彬、田俊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月凯在千朝寻衅滋事及殴打高某1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庞某、高某1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邦兴在打砸家常菜馆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史斌在故意伤害史某1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等人在故意伤害史某2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履行到位,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田俊炳系因公司搬家引发的纠纷,且属初犯、偶犯,也未参与千朝寻衅滋事一案,与恶势力成员可区别对待,酌定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月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许月凯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两次寻衅滋事均不是非常典型,并非无事生非,恃强耍横。千朝水世界是前一天保安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而引发,第二天事态扩大也并非被告人积极追求。被告人前往高某1家,也是由于情感纠纷而引发。以上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庭前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本案各被告人涉案交集很少,案件次数也很少,被告人涉案两次时间跨度大,被害人均有较大过错,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学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刘学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二、被害人对公司搬家有异议,未通过正常程序解决,而采取了用车堵大门不让搬家车辆离开的方式,导致被告人无法履行与公司的搬家协议,且被告人到现场后一直对被害人好言相劝,但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而发生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
三、被告人因想尽快履行合同义务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六、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给付被害人高某2赔偿的目的在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不受刑事处罚,事过两年多又因此事被追究,完全失去了高某2赔付的初衷,而被害人撤回谅解申请更令被告人及家属无法接受。
七、本案指控被告人与其他八人经常聚集,多次实施犯罪,属恶势力犯罪,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八、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邦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罗邦兴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持械的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案发前一天在千朝水世界被打伤,第二天去解决事情,事出有因,主观态度并不恶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三、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六、被告人整个家庭的生活都靠被告人维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史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虽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即使不构成自首,但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固定工作,不是社会闲散人员,也没有与同案犯经常聚集到一起,把被告人定性为恶势力团伙成员,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星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闫星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案及寻衅滋事案中均有自首情节。
四、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日常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繁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孔繁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二、案件起因与被告人没有关系,被告人去了现场没有打人、拖人,更没有组织号召行为,被告人去现场就是凑热闹、凑人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次要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只涉嫌了一次犯罪,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
四、被告人本次犯罪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应认定为累犯。
五、此次打架时间很短,受害人是轻微伤,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被告人崔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崔玉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案发前一天,被告人等人在千朝公司游玩时遭到千朝公司保安的殴打,千朝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未积极参与犯罪,主观心态是去要个说法,在整个案件中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均是轻微伤,并对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李彬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俊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悔罪。田俊炳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持异议。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二、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是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中情节最轻的,所起作用最小,应认定为从犯。
三、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巨额赔偿,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
四、被害人因对公司搬迁有不同意见而采取违法堵大门在先,被告人为完成工作任务采取过激行为在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与激化均有过错。
五、被告人没有前科,表现一直很好,是公司连续多年的先进工作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月凯、刘学成、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等人长期以来在祁县域内为非作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许月凯、刘学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社会影响恶劣。
一、寻衅滋事(一)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闫星磊、崔玉成等人在祁县千朝浪屿水世界游玩时与保安发生冲突,后经保安负责人处理未果。2016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纠集了被告人史斌、闫星磊、孔繁荣、李彬、崔玉成等二十余人去到祁县千朝浪屿水世界景区,从景区偏门进入水世界内,去到保安室欲找保安负责人讨要说法,保安室无人,许月凯等人在水世界内转了一圈亦没有找到对方,后许月凯等人走到水世界检票口处,看到正在工作的保安被害人任某、庞某,许月凯等人遂上前殴打二被害人,致任某、庞某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9月14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20日,办案民警到闫星磊家中对其依法传唤,指定其于次日9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9月21日9时许,闫星磊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10月9日11时许,办案民警到崔玉成经营的面馆对其依法传唤,崔玉成提出要到学校接孩子放学,民警根据实际情况未将其当场带回公安局,后崔玉成于当日12时左右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11月9日,办案民警到祁县公路段机械队依法传唤史斌,史斌当时不在单位,史斌得知情况后于当日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许月凯的亲属与庞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庞某经济损失,庞某出具谅解书,对许月凯等涉案人员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祁县千朝生态休闲庄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及2016年7月15日至7月25日的收入对照表。2.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任某、庞某的受伤情况。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系千朝水世界入口处检票员领班。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有20多名陌生男子从千朝水上乐园里面到了检票处,从栏杆上跳出去,有人就将公司的两名保安拉出了大厅,我就跟了出去,看见一个保安在地上躺着,另一个保安站着,一个男子打了躺着的保安两巴掌说“你不要装死”,有人看见我手里拿着对讲机,就对我说用对讲机联系保安队长,但是没有人答应,后来这些人就离开了。4.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系千朝水上乐园收银员。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有二三十名陌生男子进了水上乐园,干什么了我不清楚。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系千朝水上乐园检票员。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有20多名陌生男子来到检票处,并从栏杆上跳过去,将两名保安拉出了检票处,之后发生什么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刘学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的一天,当时已经快天黑了,我接到许月凯的电话,因为信号不好,我就听到他说“千朝”、“保安”,电话那边有吵闹的声音,因为我和许月凯是自幼一起长大的,就想着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一个人开车去了千朝水世界,看到许月凯、罗邦兴在水世界门口站的了,旁边还相跟着一些人,许月凯说被保安打了,后来我们找到保安队长,双方说和了一气,也没有说了个结果就散了。第二天上午,许月凯给我打电话,说咽不下这口气,让我跟他去千朝看看,找保安队长说道说道。当天中午12点左右,我去了百亩市场找到许月凯,当时许月凯还叫了不少人,有十来个,开着七八辆车去了千朝水世界,下车的时候,害怕保安人多,我就随手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后来进了水世界一想没必要,就扔了出去。我们十来个人去了保安室找保安队长,结果保安队长不在,我们就往出走,出来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有几个人就和保安闹起来,还打了保安,一直打到水世界外面,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当时在场的有许月凯、罗邦兴,还有三合村开洗车店的小孔,其他人记不得了,都是许月凯叫来的。(经辨认视频)其中有梁某2、闫星磊、东某、李某2、李某3、邱某2波、李彬、乔某、史斌,其他人不认识。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大约是上午11时左右,罗邦兴给我打电话,因为前一天晚上我们在千朝水世界玩耍时与千朝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和对方打了起来,我们吃了亏,罗邦兴的鼻子被打骨折了,我也挨了打,罗邦兴在电话里跟我说一起去找千朝公司的保安讨要说法去。我就一个人开车去了千朝水世界,在门口就看见罗邦兴、许月凯、刘学成、闫星磊、星星等一群人站的了,总共有二十人左右,罗邦兴说进去找那些保安,我们一群人就从门口进了千朝水世界,就去保安室找,但保安室没有人,我们就往出走,到了门口看见一名保安站的了,跟前还有几个女的检票的,过去后也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就开始打那个保安,拳打脚踢,跟前的女的还过来拉架,他们打的时候我在旁边站的来,我没有打,因为我认识前一天和我们发生冲突的保安,没有这名保安,打了一会后,这名保安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就有人抓住这名保安的胳膊、腿,硬从里面拖出了门外,拖出去后把保安扔在了地上,这个保安就躺在地上不动了,然后我们就回了祁县城里。监控视频截图1中第一名穿白色短袖的是刘学成、第二个穿黑色短袖、黑色裤子的是许月凯、第三个进门的穿黑色外套的是老孔,截图2中第一名穿白色短袖、黄色裤子的是辉辉,截图3中的男子是闫星磊,截图5中进门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李某3,截图6中穿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子的是东某,截图8中穿蓝色牛仔外套的男子是罗邦兴,截图9中穿灰色短袖上衣、蓝色牛仔短裤的男子是我,截图11中第三名进门的、穿灰色短袖的男子是李某2,截图12中第一个进门、穿黑色外套的是星星。8.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乔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孔繁荣)就是“老孔”。乔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崔玉成)就是其说的星星。9.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别人都叫我邱某3。2016年夏天,当天10时左右,我去千朝水世界送朋友进去玩,在门口碰到许月凯、刘某儿、罗邦兴等人,我就问“进去问昨天闹架的事情呀?”刘某儿说今天千朝答应给个说法了,我就跟他们一起进去看热闹,总共去了有二十多三十个人,都是年轻男子,我跟他们一起到了保安室,去找昨天和许月凯等人打架的保安队长,保安室没人,然后我们就从里面转到了水世界的检票口,那里站着一个千朝的保安,当时我跟在人群的后面,前面的人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就是他”,然后就有人动手打那个保安,打了一会后一群人又把保安拖出大门外面,几个人拖着保安的腿脚硬把他拖了出来,扔在了地上,这个保安就躺在地上不动了,一群人就分别乘车离开了,我是一个人开车回的。前一天晚上刘某儿给我打电话说许月凯在千朝被打了,开车拉我去了千朝,在门口看见许月凯、二老牛、辉辉、闫星磊等人,许月凯说和保安打架来,后来陆续来了二十多个人,我们一起跟着许月凯去找千朝公司的保安,许月凯去了保安室和保安队长谈判,不知道说了什么,后来许月凯出来,我们就离开了。后来刘某儿告我说许月凯还让明天去千朝水世界找保安了,我说我家里有事不去了。监控视频截图1中第一个穿白色短袖的是刘某儿,中间穿黑色短袖的是许月凯,后面进门的男子是老孔,截图2中前面走的男子是辉辉,后面的男子就是我,截图3中的男子是闫星磊,截图4中第三名进门的男子是赵某儿,第四名穿长袖外套的男子是东某,截图5中第一名穿棒球外套的是史斌,第三名穿白色短袖刚进门的男子是李某3,截图8中穿蓝色牛仔上衣的男子是二老牛,截图11中第一名穿黑色短袖的是臭小,第二名进门穿黄色短袖的是温某2,第三名进门的男子是李某2,截图12中第一名进门的穿外套的男子是星星,其他人我不认识了。我从截图中认出打保安的一个是李某3,一个是辉辉。(出示监控视频截图2份)截图1中的2号是史斌,5号是许月凯,6号是我,截图2中的1号是罗邦兴,3号是史斌。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史斌到了检票口后,从栏杆上跳过去,然后就用一只胳膊搂住一名保安的脖子就把保安摔倒在地,然后一群人就开始打这名保安。10.邱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邱某1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崔玉成)就是其说的星星。邱某1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梁钧俊)就是其说的辉辉。邱某1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孔繁荣)就是其说的老孔。邱某1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3)就是其说的李某3。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小名贝贝。两年前夏天的一天,我去朋友老孔(孔繁荣)经营的洗车行洗车,完了老孔说一起去千朝玩,然后就开车带我去了百亩市场东门附近,过去后看见停着两辆车,一辆黑色的桑塔纳,一辆黑色的商务车,老孔让我上了商务车,说他等一下就和猪肉凯他们一起过去,当时车上已经坐着七八个人了,等了一会,又陆续来了好几辆车,然后就一起去了千朝公司,直接就往千朝的行政楼那边开,我问车上的人干什么去呀,会善村的磊磊说“找人去,到后面闹架呀。”我就不说话了。后来我们都下了车,一群人就往水世界那里走,进了里面,老孔叫了我一声,我就跑到了老孔跟前,跟前还有猪肉凯、刘某儿等人,跟着他们在里面走了一圈,就走到了检票口,那里站着两个保安,还有一个女的,这时有人说了一句“在这里了”,然后就看见猪肉凯过去用手一把抓住一名保安的衣领,一群人就围了过来,就有人动手打保安,对保安拳打脚踢,我在检票口的围栏前站着,我没有动手,他们打了一会就往门外走,还把保安强行拖到了门外,我跟着人群走出了门外,看见两个保安在外面的地上躺着了,我就离开了。去了千朝的一共有二十多个人,我认识里面的猪肉凯、刘某儿、老孔、李彬、老五、梁某2、磊磊。通过监控视频,我认出视频中动手打保安的有李彬、磊磊、猪肉凯,往出拖保安的人有梁某2。12.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孔繁荣)就是其说的老孔。韩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梁钧俊)就是其说的梁某2。韩某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李彬)就是其说的李彬。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罗邦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了百亩市场闫星磊家,我看见楼下停着有六七辆车,罗邦兴、臭小、老五、东某、猪肉凯、史斌,其他人我就不认识了,总共有二十个人左右站在跟前,罗邦兴让我上了车,车上坐着四五个人,坐着车一直去了千朝水世界,我跟着他们进了水世界里面,我们在里面乱走了一圈,最后到了水世界的另一个门口,应该是检票口,站着工作人员,我当时跟在他们后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看见他们开始动手打千朝的工作人员,穿着保安的衣服,我就站在了旁边,看见猪肉凯、罗邦兴、史斌动手打保安来,其他人记不得了,当时还有一名千朝的女子拦他们,打了有1分钟左右,被打的保安躺在地上不动了,猪肉凯说不要打了,人们就都不动手了,就都出了外面站着,被打的保安被那个女子扶走了,我们一群人就坐车回了祁县。监控视频截图1中穿白色短袖上衣的是刘某儿,黑色短袖上衣的是许月凯,截图2中穿黄色短袖的是梁某2,后面穿白色短袖的是邱某3,截图3中的男子是闫星磊,截图4中刚刚进门的穿外套男子就是我,截图5中第一名穿外套的男子是史斌,穿白色短袖刚进门的男子是李某3,截图6中第三名进门穿外套的男子是东某,截图8中穿蓝色牛仔外套、裤子的是罗邦兴,截图11中第一名穿黑色短袖的是臭小,第三名刚刚进门的男子是老五,截图13中穿黄色短袖,用手拖着保安的男子是梁某2。通过辨认监控视频,看见史斌从栏杆上跳过去就动手打保安,拳打脚踢,没有使用工具。(出示监控视频截图2份)截图1中的2号是史斌,截图2中的1号是罗邦兴,3号是史斌。14.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12点多,我在千朝浪屿水世界上班,负责正门入场的安检工作,当时穿着保安制服,这时来了一群陌生男子,从门闸里面跳到检票口外边,大概有20多个人,这些人到我附近就打我,我感觉被人用东西打到后脑勺就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的头部右后侧受伤了,医院开的证明写着脑震荡,脑外伤综合症。当时在场的还有保安任某和几个女服务员,事后我看到任某一只眼睛和嘴角肿着,女服务员没有受伤。前一天晚上我们的保安和这些男子中的人发生争执了,对方有3个男子和我们20多个保安互相殴打起来,这3名男子当时受伤了,我们也有几个保安受伤了,我没有参与,我是在远处看到的。(出示监控视频)第一个被人拽出来的是任某,后边被人拖出来的那个人是我。(2016年7月20日笔录)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我在千朝水上乐园门口上班,一群陌生男子来到我跟前,什么话也没说就朝我后脑部打了一下,当时我就被打晕了。这些人用棍子朝我脑袋处打了一下。1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我和庞某在千朝水世界做安检员,站在检票口处,这些打我的人从千朝里面出来到了检票处,从栏杆里跳出来,走到我跟前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打了一会就把我和庞某拖到了水世界的门口,在拖的过程中,有人用木棍打我的腿部,我们被边拖边打的到了门口处时,一个陌生男子让我把我们的保安叫出来,并用脚踢我的背部,一直要求我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的其他人,在千朝上班的一个人把对讲机递给我,我就在对讲机里呼叫,当时对讲机里没有人说话,陌生男子还是边打我边让我继续呼叫,一会警察就来了,这些人就离开了现场。这些人打我时我隐约听到有电警棍的声音。16.被告人闫星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下午我一个人去千朝水世界玩,碰到二老牛、辉辉等人,共有四五个人,我们玩的时候拿的水枪乱冒,可能冒到了台上表演的女的来,我们走的时候被保安拦住了,我们互相推打起来,保安人多,打了我们,二老牛受伤了。第二天上午,我和二老牛一起,就准备再去找那些保安讨要说法,去了以后碰到的其他人,有刘某儿、邱某3、辉辉,其他人记不清了,进去后就找前一天和我们闹架的保安,没有找见,然后就一起往出走,走到出口那里看见有两个保安了,就有人问他们前一天晚上那个保安头子在哪了,然后我们就把这两个保安叫到了外面,我们一群人就把这两个保安踢打了一顿,打了有3分钟左右,这两名保安坐在地上不动了,然后我们就一起离开了。监控视频截图3中穿灰色长袖卫衣的男子就是我,截图1中穿白色短袖、手里拿着棍子的是刘某儿,截图2中前面走的是辉辉,后面那个男子,胳膊上有纹身的是邱某3,截图8中穿蓝色牛仔上衣的看着像是二老牛。17.闫星磊的辨认笔录,证实:闫星磊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梁钧俊)就是辉辉。闫星磊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邱某1)就是邱某3。18.被告人崔玉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罗邦兴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了百亩市场,我看见温某1、温某2、老五,还有乔某在温某1的车上坐着,我上了车问老五干什么去呀,老五说去找千朝的保安,然后就开车往千朝水世界走,到了门口,看见许月凯、刘学成、罗邦兴、闫星磊、李某3、“九八”,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总共有二十几个人,都下了车往千朝水世界里面走,去找前一天晚上和我们打架的保安,但是没有找到,我们转了一圈就往外走,在检票口站着两个保安,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一起的两个人就过去动手打这两个保安,然后其他人就动手打保安,罗邦兴拿电棒打,李某3用手打,其他动手的我不记得了,在里面打了有1分钟左右,就把这两个保安往外拖,我就跟着往外走,李某3在我前面拖着一个保安,我跟着出了门口,在外面不锈钢栅栏里面,我就踢了那个保安一脚,罗邦兴和其他人在我后面拖着另一名保安,一群人把两个保安拖出来后,又对保安进行殴打,打了一会,一个保安坐在地上,一个保安躺在地上,然后我们就上车离开了。前一天晚上,我和许月凯、罗邦兴、闫星磊、乔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水世界玩耍,准备走的时候被保安拦住不让我们走,我们互相推打起来,保安就动手打我们,罗邦兴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后来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在水世界外面,许月凯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刘某儿、老五就来了,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然后返回水世界保安室那里,许月凯、刘某儿进去了,其他人在外面等着,等了一会,许月凯、刘某儿就出来了,也没有说什么,我们就一起离开了。截图12中第一个进门的穿外套的是我,截图1中第一名穿白色短袖的是刘学成,第二个穿黑色短袖的是许月凯,截图3中的男子是闫星磊,截图4中第一个穿外套的男子是“九八”,截图5中第三个刚进门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李某3,截图8中第二个进门的穿蓝色牛仔外套的男子是罗邦兴,截图11中第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是温某1,第二个进门的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是温某2,第三个刚进门的男子是老五。19.被告人李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的一天,小孔打电话让我去一下百亩市场,他也没有说干什么,我去了百亩市场,见有三四个人在了,就让我上了一辆商务车,一起相跟的还有两三辆车,就往东观方向走,一直到了千朝水世界,我们车上的四五个人就往里面走,从入口处进去后我就跟着其他人往里走,走到餐厅附近就看见小孔、猪肉凯,刘某儿好像也在了,其他人记不得了,总共有二十来人,我在后面跟着,也不知道要干什么,就听见跟前的人说要找人了,但是我不知道具体找谁,在里面转了一圈,没有找到要找的人,然后就往外走,走到检票口有围栏的那里,我就看见前面的人已经跟千朝的保安打起来了,小孔、猪肉凯也在保安跟前站着,具体有没有动手我也记不得了,总共有三五个人动手打来,我过去后就动手打了保安一巴掌,我就到了一边,然后一群人就往外走,我出去后看到那个保安在地上躺着了,有人在跟前围着,还有一个女的在跟前哭了,后来我看见警察来了,我就上了车,后来就回家了。事后我听人说是猪肉凯在千朝被打了来,因为这找人过去的。小孔也叫“老孔”,大名叫孔繁荣。我记起来的还有二老牛、贝某、老五、乔某、邱某3。20.李彬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彬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许月凯)就是外号叫“猪肉凯”的人。李彬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刘学成)就是外号叫“刘某儿”的人。李彬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孔繁荣)就是外号叫“老孔”的人。李彬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罗邦兴)就是外号叫“二老牛”的人。李彬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2)就是外号叫“老五”的人。李彬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韩某)就是外号叫“贝某”的人。李彬的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乔某)就是乔某。李彬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邱某1)就是外号叫“求波”的人。21.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司)鉴(伤)字[2018]61号鉴定书,证实:伤者庞某系脑外伤综合症,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2.监控视频截图1-13号。23.千朝水世界监控视频。许月凯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许月凯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庞某对全部涉案人员表示谅解。罗邦兴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6年7月19日,罗邦兴因鼻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在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史斌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祁县公路管理段机械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斌系该单位职工,平时表现良好。2.祁县公安局2018年11月9日讯问笔录,证实:史斌系主动投案。(二)被告人许月凯得知其妻子与被害人高某1之子高某6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2月28日9时许,许月凯等人窜至祁县城赵镇原西村高某1家,许月凯持刀将高某1的左小臂捅伤。后许月凯赔偿了高某1医疗费等损失。2018年9月15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1出具谅解书,对许月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小名海年。大约五年前,正月初八或是初九,当天上午9时左右,我回家在院门口看见有三名男子站着,有名较胖的男子问我,“你就是高某6家老子?”我说是的,我刚说完,这个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子来就朝我右小臂捅了一刀,我就躺在了地上,另外两名男子就使用钢筋棍朝我的双腿打我,我就躺在地上大喊大叫,打了我有三分钟左右,他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当天我到了人民医院治疗,晚上这名用刀捅伤我的男子又带着十几个人来医院打我,被医院的人拦住了,当时我女儿高某5也在来,后来我女儿就报了警,派出所的警察来了,那些人就离开了。我记得他说“我就是会善村的猪肉凯”,具体是打我的时候,还是在医院说的,我记不得了。后来派出所处理的,给了我四千多元的医药费。2.高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1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许月凯)就是自称猪肉凯,并将其用刀捅伤的人。3.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的一天,估计是上午11时左右,我去我哥哥高某1家喂我的牛,刚到院门口,就看见从院子里出来三个男子,手里拿着铁棍,还有一人手里拿着刀子,高某1是正从院门往里走了,到了街门口,这三个男子就开始动手打高某1,都使用工具对高某1身上乱打,高某1被打倒在地上,一直打到了外面街上,我在离他们大约20米的地方,也不敢到跟前去,三个人打了20分钟左右,高某1倒在地上不动了,这三个人就停下来不打了,准备上车离开,高某1对我说拦住他们,然后就有一个男子对我叫唤,“你敢站在车前,我就撞死你”,我就站在原地没有动,这些人就上车离开了。4.高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4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许月凯)就是2014年在原西村用刀将高某1打伤的人。5.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我正在村里打工,有人告诉我说我父亲出事去了医院了,我就到了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看见我父亲高某1的胳膊上有刀伤,双腿被打的肿的,当天就在医院病房住下了。晚上忽然从外面冲进来十几个年轻男子,一名男子朝我父亲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就赶紧拦他,但被他推到了一边,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病房的人们就把这些人推了出去,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霍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我听说高某1被打了,我就去了医院看望他,我刚到了病房,就听到外面乱哄哄的来了一群人,我从病房出来,在楼道里看见这群人到处找人,我后来躲到了B超室那边,就见这群人进了高某1的病房,进去了10分钟左右,后来这些人就出来了,在楼道里站着,一直到派出所的警察来了,这些人才离开。7.证人高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刚过春节的一天上午,有人打电话告诉我说我父亲高某9被人打伤了,我就打电话问我父亲,我父亲说,“有三个男的到了家里,把我打了一顿,把我的左小臂上捅了一刀。”后来我回老家,我姐姐高某5也在,家里人劝我让我躲起来,我就躲到了太原我二姐家,一直躲了八九个月。因为当时我和许月凯的老婆相好的来,被许月凯知道后,许月凯就带人到我家找我,就把我父亲打了。当天许月凯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许月凯知道我俩的事情了,到我家找我去了,所以后来我父亲被打,我就知道是许月凯打的。8.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司)鉴(伤)字[2018]71号鉴定书,证实:伤者高某1左前臂锐器伤,高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9.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许月凯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证实:许月凯亲属赔偿了高某1经济损失,高某1对许月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三)2013年7月21日11时20分许,在祁县丹枫西路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家常菜馆门口,李某1与摆摊卖菜的许某因占道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邦兴等人持凶器窜至家常菜馆,对家常菜馆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李某1,贾某、史某3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贾某、史某3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8月23日,经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罗邦兴、许某与李某1、贾某、史某3达成调解协议,罗邦兴、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2018年9月15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史某3系脑外伤综合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之规定,史某3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1、贾某、史某3又出具了谅解书,对罗邦兴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贾某的报案材料。2.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史某3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3.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许某、罗邦兴与李某1、贾某、史某3达成协议,许某、罗邦兴赔偿了家常菜馆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互相谅解。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我在家常菜馆打工。2013年7月21日11点30分左右,有十一、二个年轻男子拿着东洋刀到了家常菜馆,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先把门口的玻璃打碎,然后那些人就拿着刀、砖头在店里乱砸,当时我害怕,就在门口看,当时燕儿和建明母亲准备到店里阻拦他们,那伙人中有四五个在店外站着没进去,其中两个人就把建明母亲推倒在地,建明母亲就躺在地上起不来了,当时那四五个男子中的一个男子用拳头和椅子打燕儿的头部和腿,打了几下后在里面砸饭店的那些人就出来了,然后他们就相跟上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后来我去了医院,看见建明的手和耳朵也流血了。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小名三儿。2013年7月21日11时许,我在丹枫西路家常菜馆前面的马路上摆摊卖菜,家常菜馆的老板说我挡住饭店的门口了,我说没有挡的,他就把我的菜扔到一边,我让他给我捡回来,他不给我捡,跑过来就打我,当时又冲过三个陌生男子来打我,他们四人打了我一会,家常菜馆的老板娘也跑过来一起打我,打了一会我就晕倒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城关医院了。6.被害人史某3的陈述,证实:大约3、4年前的一天,有人告诉我说我儿子李某1经营的饭店打架了,我就赶紧去了饭店,我看见有两个男子正在打砸饭店的东西,我的儿媳贾某阻拦他们,一名男子拿起凳子要砸我儿媳,我就赶紧过去挡在这名男子前面,这名男子一把就用手把我推倒,我就从饭店的台阶上摔倒在地上,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就在医院了。我儿子没有受伤,当时他吓的跑了,我儿媳的身上多处被打伤,饭店的东西都被砸了。后来我听我儿子说,在饭店门外有个卖菜的是会善村的人,他摆摊挡住了饭店的门口,我儿子让他挪一下,两个人发生了争执,这个人就叫人过来打我儿子。最后对方赔偿了我们2万元,是我们自愿调解处理的。(2013年7月21日笔录)2013年7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大儿子告诉我建明和人打起来了,我就去了建明饭店,刚到饭店门口我就看见一个男子用椅子砸我儿媳贾某的头部,还用脚踢贾某,我就上去求他不要打了,那个男子没理我,继续拿椅子砸贾某,把椅子砸出去后就用拳头打了下我的头部,我被打的滚到地上,然后就昏迷了。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小名建明。2013年7月的一天,当天11时左右,在祁县丹枫西路我经营的饭店门口,一名男子在门口摆摊卖菜,摊位堵住了我的门口,影响我经营,我就让他挪一下,他不答应,我就过去动手把他的菜筐往旁边挪了一下,这名男子就过来撕打我,我就还手推打他,后来被人们拉开了,这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祁县会善村的二老牛带着一群人来了我的饭店,有十几二十个人,都是年轻男子,手里都拿着棍棒,我记得还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砍刀,这些人来了一句话没说就开始打砸我的饭店,我妻子贾某、母亲史某3阻拦他们的时候还被他们打伤,当时我在饭店里面,这些人就从外面往进砸石头什么的,我的胳膊等处被砸伤,砸了有20分钟左右,把饭店的玻璃、桌椅等都砸坏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这件事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对方赔偿了我2万元。(2013年7月21日笔录)2013年7月21日11点30分左右,我看到饭店门口卖菜的男子的摊位把我饭店的门口挡住了,我让他让个过道,他不让,我就把他的筐子挪到旁边,卖菜男子就过来打我,我也就用拳头打他,周围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卖菜男子就走了。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当时我正在厨房做饭,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我出了厨房,看到二老牛相跟着十几个男子在我饭店砸东西,当时有人拿着东洋刀,有人拿着砖头在我饭店乱砸,那些人看到我就上来拿着刀子、啤酒瓶、砖头打我,打完我他们一群人就走了,等我走到饭店门口时,那群人又跑过来打我,我跑到厨房,他们追进去又用刀和砖头、啤酒瓶打了我一顿,打完我后就走了。我到了饭店门口,看见我母亲史某3在地上躺着,我老婆贾某就报了警。8.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17号照片中的男子(罗邦兴)就是打砸饭店的人。9.被害人贾某的陈述(2013年7月21日笔录),证实:我和丈夫李某1在祁县丹枫西路经营一家饭店,叫家常菜馆。2013年7月21日11点20分左右,我和丈夫在饭店做生意,我丈夫让饭店门前卖菜的商贩让个路口出来,卖菜的商贩不让,随后我就看见我丈夫和卖菜的商贩撕打在一起了,我和跟前的人把两人给拉开了,我们回了饭店,过了十几分钟,卖菜的商贩叫的五六个人进了饭店,带头的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长刀,其他男子手里拿着砖头,他们进了饭店就开始砸东西,一边砸一边说“在会善村门口还闹事了”,一名穿黑T恤的男子拿着凳子朝我头上砸了几下,把我从饭店门口的台阶上推了下来,下来后揪住我头发打了几下脑袋,我婆婆史某3上去和打我的男子说不要砸了,随后我看见穿黑T恤的男子就打我婆婆的脸,把我婆婆从楼梯上推了下去,我婆婆就昏倒在地上,这几个男子砸完饭店就一起离开了,随后警察就来了。砸饭店的人中有一个叫二老牛。10.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贾某辨认出17号照片中的男子(罗邦兴)就是打砸饭店的人。11.被告人罗邦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打砸丹枫西路家常菜馆)有这回事,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我记得我是没有打人,后来赔偿了对方2万元调解处理的。许某和我家是邻居,我叫他大爷了。(2013年8月23日笔录)我来说明一下2013年7月21日在城内家常菜馆打架一事。(传唤证)我爸替我签收了,这些天我在外地,今天刚回来。2013年7月21日11时许,我在会善村口等出租时,我看到三儿和家常菜馆的老板打架了,我就跑上去帮三儿打家常菜馆的老板,家常菜馆老板跑到了饭店里面,我和三儿就追进去打,打的过程中碰坏了饭店里的东西,打了几下我和三儿就走了,当时三儿的头被家常菜馆老板用菜刀打伤了,我就把三儿送去了城关医院。我和三儿都是用拳头打家常菜馆老板的胸部和背部了。12.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司)鉴(伤)字[2018]73号鉴定书,证实:伤者史某3系脑外伤综合症,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之规定,史某3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3.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史某3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史某3脑外伤综合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3.3)之规定构成轻微伤。1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罗邦兴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李某1、贾某、史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证实:罗邦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罗邦兴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一)2016年10月17日,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会议决定搬迁到新的办公地点,由公司保卫科科长被告人田俊炳具体经办,并与被告人刘学成签订了搬家协议,由刘学成负责搬家事宜。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在祁县城内友谊西路原建筑公司门口,该公司职工被害人史某2因对公司搬迁有不同意见,与霍某2用两辆轿车堵住公司大门不让搬家车辆离开。田俊炳到达现场对史某2劝说无果,后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让刘学成到现场处理。后刘学成带领被告人闫星磊、李某2(在逃)、李某3(在逃)到达现场,刘学成对史某2劝说无果,后从所驾车辆中取出三根镐把,手持镐把继续要求史某2把车挪开,遭到拒绝。当日10时许,田俊炳驾车返回现场,对史某2劝说无果后动手殴打史某2,刘学成也即动手殴打史某2,闫星磊等人见状持镐把也上前殴打史某2,致史某2身体多处受伤。后刘学成指使李某2驾车将史某2的车强行撞开,让搬运家具的车辆离开。当日中午,刘学成到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0日,田俊炳到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21日,闫星磊到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7日,刘学成与史某2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史某2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史某2出具谅解书,对刘学成以及其他参与殴打其的人员表示谅解,史某2同时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案申请。2018年9月14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2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某2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对刘学成等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文件、会议记录、证明,证实:田俊炳系该公司保卫科科长兼办公室副主任。案发当日的公司搬家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王某1,经办人是田俊炳。2.搬家协议,证实:刘学成负责为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搬家。3.2016年11月18日田俊炳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当天9时53分田俊炳给刘学成打了电话。4.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撤案申请、委托书,证实:刘学成与史某2达成调解协议,刘学成赔偿了史某2损失共计550000元,史某2对刘学成等殴打其的人员表示谅解。5.史某2提交的撤销谅解的申请。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系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2016年10月18日建筑公司搬家,之前开会决定主要由我负责,但是具体实施是田俊炳,搬家公司是田俊炳联系的,与刘学成的搬家协议是我签的,是田俊炳拿过来让我签的,我没有见过刘学成本人。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别名老五。我来派出所投案,我在祁县一建公司门口打人来。今天上午,刘学成开车把我和闫星磊、李某3接上去了一建公司,到了大门口我看见有一辆黑车和一辆白车堵着大门了,我们问是谁的车了,根宝从旁边的小卖铺里出来,我们问是不是他的车,但是根宝说不是他的,然后刘学成就从车上拿了三根棒子,给了我一根,他自己拿了一根,给了闫星磊和李某3其中一个人一根,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准备把车挪开,根宝就说车是他的,刘学成就和根宝说堵大门的事,我一个人去了车里抽烟,把棒子给了李某3,我在车里的时候看见天虎的司机和根宝在一起撕拽了,刘学成也在跟前,根宝拿着杯子砸了一下,不知道砸住谁了,我下车过去后看见根宝在地上坐着,就上去往一边拉根宝,用脚踢了根宝右肩膀一下,又绕到旁边用左手打了根宝头上两下,刘学成说,“开上我们的汽车把堵大门的汽车顶开”,我就开车把堵大门的黑车顶到了一边,之后我就和拉东西的汽车司机说我带他们去送东西,我就先离开了。我看见刘学成也用手打了根宝头上几下,闫星磊和李某3也动手打根宝了。在我们往一建走的时候,刘学成说有人把我们拉东西的汽车堵住了,过去看一下。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来派出所投案,说明一下一建公司大门口打架的事情。2016年10月18日上午,刘某儿打电话让我去一建公司搬家具,刘某儿开车拉着李某2过来接上我,闫星磊自己开车在后面跟着,后来闫星磊把车放到洗车行里,我们坐着刘某儿的车去了一建大门口,我看见一辆黑色无牌比亚迪汽车和一辆白色雪佛兰汽车堵在大门口,拉东西的汽车被堵在大门里面出不来,刘某儿问谁的车了,被打的男子和一个戴眼镜男子过来说是他们的车,刘某儿就和被打的男子站在那儿聊,半天也没说了个啥,刘某儿就说,“今天非要拉上走,谁拦就打谁。”说完刘某儿就从我们的车里拿了三根塑胶的棍子,给了我一根,给了闫星磊一根,自己拿了一根,拿上棍子后刘某儿又和被打的男子聊开了,我们就把棍子立到了雪佛兰汽车旁边,他们聊的过程中天虎的司机就来了,他和被打男子说,“你先让这车拉上走,完了有啥再说。”刘某儿也说,被打男子还是不让拉,天虎的司机就用手打了被打男子脸上一下,被打男子就用杯子砸天虎的司机,杯子掉到了地上,刘某儿也上去用手打对方,闫星磊也就上去打人家,有个60多的女的就上去拉,我是过去踢了男子大腿和屁股附近两下,这时老五也从车里跑过来拳打脚踢对方,然后我被人拉到了门卫室门口,我从旁边绕了出来,看见刘某儿正用手按着被打男子,用脚踢对方腰上、背上,天虎的司机是用拳头打对方脸上,还用脚踩、踢人家肚子附近,我就拿上塑胶棍朝男子腿上打了一下,完了我们就不打了。刘某儿和老五说把车撞开,老五就开车把黑色的比亚迪撞开了,开车带着拉货的汽车走了,我们坐天虎司机的车离开了。9.证人霍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一建公司的经理要将办公地点搬上走了,我和史某2就用汽车堵住了大门,不让拉东西的汽车走,让经理给个说法,后来刘某儿带着人来了,刘某儿就和史某2聊,没说了几句,刘某儿让拉东西的汽车撞开我们的车,拉东西的汽车司机没给他钥匙,刘某儿就从他的汽车里拿出来一根镐棒,和他一起来的穿黑蓝衣服的男子也到车上拿了一根镐棒,然后刘某儿就又和史某2聊开了,我听见刘某儿让和他一起的穿浅灰色衣服的男子开车撞开我们的汽车,我是站到刘某儿汽车跟前招呼的别让撞,站了大约5分钟左右,我就看见那边打了起来,我看见渠成胜的司机田俊炳先动手打了史某2脸上一下,我往跟前走被人拦住了,在人们拉我的时候,我看见史某2跌倒在地上,跟前围着一群人打史某2,当时我看见刘某儿正用拳头打史某2头部,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是用脚踢了史某2一下,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太注意,当时我一直操心刘某儿来,他一直拿着镐棒来,后来打史某2的人把史某2拖到了一边,穿白灰色衣服的男子开车把黑色的比亚迪顶到了一边。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俊炳雇我从一建公司拉东西,大约9点左右东西装好后,我就往出走,到大门的时候,看到有两辆汽车堵着大门了,一辆白车,一辆黑车,跟前也没几个人,拉货的汽车被堵着出不去,我就到了里面等着,后来我出来看情况,正好看见俊炳用手打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一下,对方就用杯子打俊炳,杯子就掉在了地上,紧接着就有两三个人上去打穿黑衣服的男子,穿黑衣服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俊炳和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上去继续打,他们当时用手打对方身上来,我到了跟前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说过去拉开吧,穿红衣服的男子也没有和我说话,后来他们就不打了,堵住大门的黑车被一辆汽车顶开了,有人说了句让我们走,我们就离开了。除了俊炳和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外,还有两三个人也动手打来,朝那个男子身上踢打来,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当时手里拿着一根红黑相间的镐棒。11.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2018年11月5日笔录),证实:小名来宝儿。当天有人要把公司的东西拉走,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我就问他们为什么要拉东西。田俊炳劝我离开,我没有答应,我说让经理渠成胜过来给个说法,公司的财产不能随便乱搬。后来田俊炳就走了,当时我没有和田俊炳发生冲突,他和霍某2推打了几下,被跟前的人拉开,田俊炳就走了,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刘某儿等人去了现场后就手持镐把让我把车开走,并说建筑公司经理雇佣他们让搬家了,我就不答应,田俊炳后来返回到现场跟我说让开,我说不行,他就动手打我,刘某儿等人就开始动手打我。最后刘某儿赔偿了我55万元,由派出所作出调解处理。(2016年10月18日笔录)今天上午上班时,我听说有人要把公司的办公桌椅拉走了,我就到了公司大门口,当时霍某2也在,我俩就商量好各自开车把公司大门堵了,然后我就在附近等的,过了一会,拉桌椅的农用车就过来了,停在了大门里侧,过了一阵,刘某儿就领着三四个人过来了,刘某儿让人把镐把从他们车上拿下来,刘某儿就和我聊,我告诉他公司的财产不能拉走,刘某儿说是公司让他拉的,让我把车让开,我没有答应。过了一会,天虎的司机过来让我把车让开,我说不行,天虎的司机就骂我,并动手打我,用拳头殴打我脸上,我拿起手中的水杯朝他砸过去,刘某儿和他相跟的人就一起动手对我拳打脚踢,打的过程中,还有人用镐把打我腿上,又朝我腰部打了一下,我被打的睡在地上,当时刘某儿说去把车顶开,然后刘某儿就和其他人把我从农用车前面拖到一边,我看见一辆桑塔纳就撞我的车,把我的车顶在一边,农用车就离开了。我就拿出手机报了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12.被告人刘学成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15日笔录),证实:当天建筑公司安排我将公司的办公用品搬到祁县田源大厦新的办公地点,但是来宝儿,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挡在大门口不让搬东西,我让他有什么事情找公司领导说,先让我们搬东西,说话的时候,来宝儿就用手里的不锈钢水杯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动手和他打了起来,后来我从跟前捡起砖头打他,最后来宝儿的腰部受伤了,我的头上被打破了。后来我赔偿了来宝儿57万元,这件事调解处理了。我是建筑公司员工,但没有上过班,就是有个名字,交的养老保险。(2018年10月16日笔录)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雇的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拦住不让走,我就过去了,后来我和来宝儿商量让他让开的时候田俊炳才到了现场。他也动手打来宝儿了。李某2、李某3、闫星磊是我联系让过去招呼搬东西的,当天开的我的车,车上的镐把是我水暖厂工地用的剩下的。李某2、李某3、闫星磊都动手打来宝儿来,我记不得是否使用工具了。给建筑公司搬家是公司副经理承包给我的,他和我写的合同。公司有什么活计,田俊炳就联系我给做了。我是建筑公司保卫科的员工,偶尔去一下,平时不上班。(2016年10月18日笔录)今天上午9点多我在祁县一建公司门口参与打架来,我来投案自首。今天上午,祁县建筑公司经理安排我和公司的司机用工具车从单位拉桌椅到田源大厦,我们几个人负责把办公桌椅装好车后就准备走,工具车行驶到建筑公司大门口时,门口横停着两辆小车,当时来宝儿在附近站的,我就跟他说,“桌椅已经装好了,有什么纠纷跟公司领导沟通,还能卸下了?”来宝儿说,“不行,要走的话从我身上压过去。”我和来宝儿说了几次,他就是不让走,在那儿停了几分钟,建筑公司的司机就到了现场,也跟来宝儿说,“你先让走,这一车走了我就不拉了,有什么纠纷你与公司领导沟通。”但是来宝儿还是不让走,后来来宝儿就骂公司司机,公司司机就动手殴打来宝儿,来宝儿就拿手中的杯子砸公司司机,我、李某3、磊磊三个人就上去对来宝儿拳打脚踢,后来,五儿用汽车把停在门口的小车顶在一边,工具车拉上东西离开了现场。李某3和磊磊拿的镐把来,具体用镐把打来没有,我不太清楚。镐把是工地上用的,当时在车后备箱扔的,我从车上取出来的,因为来宝儿一直在那儿叫唤,我拿出来给了李某3、磊磊,主要是为了防身,如果对方打我们,我们就用镐把打他。李某2(五儿)也动手打来宝儿了,就是拳打脚踢。打完来宝儿后,我让李某2开车把停在门口的黑色小车顶的挪了地方,工具车就离开了,我们卸完货就来自首了。13.被告人闫星磊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1日笔录),证实:那天是刘某儿叫上我、李某3、李某2,让我们过去招呼的搬一下东西,去了后看见一名男子在建筑公司门口拦着不让搬,后来建筑公司经理天虎的司机就过来了,他来了后就和这名男子打起来,后来刘某儿就过去拉架,我们也就过去拉这名男子,拉的过程中,这名男子推打了我们,我们就动手打的这名男子,我拿的镐把打来,其他人是否用镐把我记不得了。镐把是车上放的来。(2016年10月21日笔录)我来派出所投案来了,早两三天上午9点多我在一建公司门口打人来。2016年10月17日晚上,李某2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去一建招呼的搬东西。10月18日上午9点多,李某2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出去后上了李某2的车,当时车上还有刘某儿和李某3,就直接去了一建公司门口,当时拉家具的车停在门口,一辆黑车、一辆白车横挡在大门口,刘某儿问是谁的车了,后来过来一名男子,刘某儿就和那个人站在一边聊,这个男子有50岁左右,手里拿的一个杯子,还吸的一根烟。我听见他们说的内容就是车子不要挡住门口,要拉家具出去,对方说是公司的财产,不让拉上走。过了一会,天虎的司机就到了现场,到了跟前就和那个男子吵起来,意思还是让对方把车开走,让拉家具的车出去,那个男子就是不让开,说着说着,天虎的司机就动手拽那个男子,又打了那个男子头部一下,那个男子就用手中的杯子砸在天虎司机的头上,天虎的司机就继续打那个男子,我就上去从后面拖拽那个男子,李某3也就上去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倒在了地上,这时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说不要闹了,就把我拽到了一边,过了一会,我看见对方拽着天虎的司机和刘某儿不放,李某3先从汽车旁边拿了一根镐把,我也就拿了一根镐把,用镐把朝那个男子腿上打了一下,其他人就把男子拖到一边,男子就与刘某儿都放开了对方。后来,李某2开上桑塔纳把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车顶在一边,天虎的司机就让拉家具的车走了,然后我们也离开了。我记得镐把好像是李某2从车上拿下来的,先给了我一根,后来我接电话,就把镐把立在堵门口的白色小车跟前,后来,李某3拿了镐把,我也就拿了一根。14.被告人田俊炳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8日笔录),证实:系祁县建筑公司保卫科科长。2016年秋天的一天上午,当天是我们建筑公司搬家,但是公司职工史某2、霍某2不让搬家,一人开一辆车把公司大门堵住了,这两个人就坐在门房里,我进去问看门的老许是谁的车了,坐在里面的人就说:你爷爷的。史某2和霍某2就从门房里叫唤的出来了,出来了一人朝我腿上蹬了一脚,我没有说什么就开车离开了。当时搬家是雇用的刘学成负责,过了十几分钟,我又返回公司门口,我看见刘学成正在和史某2、霍某2谈判,我也就过去和他们说:先让装好的车走,有什么跟公司领导说。刘学成也跟他们这么说,但他们就是不同意。因为他们之前动手打了我,我就对他们有意见,说着说着我们就互相叫骂起来,我就朝史某2肩膀上打了一拳,史某2就倒在地上,他的水杯也掉在地上,我就拿起水杯砸他,刘学成也在跟前动手打了史某2,刘学成的工人也动手打来,后来有人把我们拉住了,史某2躺在地上不动了,我看见他流鼻血了,我和刘学成说把他们的车闹开,让搬家的车往出开,后来刘学成的工人怎么弄的我也记不得了。公司前一天开会决定由我负责搬家,我找了刘学成,他负责找人搬东西,车辆运输是我另外找的人。刘学成是公司保卫科的职工。(2016年10月20日笔录)我来投案,我在一建公司门口打来宝儿来。2016年10月18日我们建筑公司搬家,我早上8点半去了单位,看见有两辆车堵着大门了,我就到门卫室问许维明谁的车堵的大门了,结果门卫室里有人说“你大爷的”,我打开门帘就看见小健和来宝儿在了,我就和小健说“你怎么说话了”,然后小健和来宝儿往出走,还说“你想咋了”,到了我跟前小健就用手打了我头部一下,来宝儿是踢了我右腿一下,我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说“今天不能搬家,谁搬打谁”,我们说话的时候,王某1和李光耀正好从厂里出来,就把我们拉扯开了,我就开车离开了。小健大名叫霍某2。我开的车在街上转,一边给刘某儿打电话,把堵大门的事情告诉了刘某儿,让他过去看看,同时告诉刘某儿我也过去呀。刘某儿也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也在保卫科了。后来我到了单位大门口的时候,刘某儿已经在了,当时跟前围着很多人,汽车还是堵着大门,搬家的汽车已经装好东西被堵着走不了,我和刘某儿就和来宝儿说,“搬家的汽车是雇上的,你先让开,不行拉了这车就不拉了,等你和领导沟通好再说。”说完我就上去拽来宝儿,来宝儿就拿杯子砸我,我们就打了起来,一开始我是用手打来宝儿的脸上,刘某儿也就上去打来宝儿,来宝儿就摔倒在地上,我顺手从地上拿起来宝儿的杯子朝来宝儿头部打,我和刘某儿打的时候,我看见还有两个男的也打来宝儿来,当时我丈母娘史素香也在跟前往开拉我,我就拽着来宝儿的左胳膊往一边拖他,刘某儿也是拽着来宝儿和我往一边拖,我们把来宝儿拖到了门卫室门口旁边,来宝儿还拽着我的衣服不放,我就又踢了来宝儿屁股跟前两下,来宝儿就不拽我了,我们也就没再打他。我们把来宝儿弄到一边后,刘某儿说“用汽车给我顶开”,然后我看见一辆桑塔纳汽车上去把黑色的比亚迪汽车顶到了一边,我们就指挥拉东西的车开走了。15.现场示意图。16.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司)鉴(伤)字[2018]72号鉴定书,证实:史某2系外伤致右腓骨远端骨折,腰椎第1-第3左侧横突骨折,鼻骨左侧骨折,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其中右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腰椎第1-第3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左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伤者史某2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7.现场监控视频。(二)2012年6月18日,被害人史某1为躲避赌债而去到其朋友祁县西六支乡祁城村史某4家中借住,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史斌到史某4家中向史某1索要欠款,后持刀将史某1捅伤。2012年8月3日,史某1与史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史斌赔偿了史某1损失18万元,史某1向公安机关撤回了伤情鉴定申请,表示不再追究史斌的责任。2018年11月17日,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1右上臂、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裂伤后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20.4cm;伤者史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1月19日,史某1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表示不再追究史斌的任何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史某1的报案材料。2.协议书、申请,证实:2012年8月3日,史某1与史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史某1向公安机关撤回了伤情鉴定申请。3.申请,证实:2018年11月19日,史某1出具申请表示不再追究史斌的任何法律责任。4.证人史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8日早上,史某1来了我家说要住两天,我知道他是在外面赌博输了来我家躲债了,就让他住下了。晚上9点左右,来了一辆QQ车,拉着三四个人,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进来就问我强儿在不在,他进了我家说“今晚把四千元钱还了吧”,强儿说“斌儿,过几天给你吧”,他俩就聊起来,我就到了前面配药,后来我听见后面叫了一声,我赶紧跑过去,看见地上有血了,强儿流血了,我就赶紧让他们去村里的卫生所了。5.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2018年11月5日笔录),证实:我被祁城村的史斌用刀捅伤,史斌当时说是因为我欠着会善村猪肉凯的钱,他是替猪肉凯去找我的。我耍钱欠了猪肉凯3000元,史斌是一个人去找我的,后来他就打电话叫猪肉凯。最后由史斌赔偿了我18万元,由西六支派出所调解处理的。(2012年6月20日笔录)2012年6月18日21时左右,我在史某4家坐着,我村的史斌进来了,跟我说“把钱给了吧”,我说“这两天没有,过两天再给吧”,史斌就说“你跟我凯哥说吧”,完了就拨通猪肉凯的电话,电话里猪肉凯跟我要钱,说今天就得凑上钱给了,完了就挂了电话,一会儿猪肉凯给史斌打过电话来,让史斌等着,他一会就过来,我听见说是要拿上我走了,我就跟史斌说去趟厕所,史斌在门口就推我,说“你倒跑呀”,我说“我不跑”,史斌又过来撕拽我,从裤兜里掏出刀子朝我左胳膊捅了两刀,又朝我右胳膊捅了一下,当时血流了很多,史斌说“赶紧包一下”,后来我就去了村卫生所。我赌博欠了猪肉凯三千元,史斌是替猪肉凯跟我要钱了。6.史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史某1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史斌)就是其说的史斌。史某1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许月凯)就是其说的猪肉凯。7.被告人史斌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1月9日笔录),证实:我与史强儿打过一次架。我记得是十年前的事情,夏天的一天晚上,在祁城村保健站,当时我去买药,碰上史强儿,我和他就一起吃饭喝酒聊天,我俩不知道怎么就争吵起来,然后就互相推打起来,互相用手撕扯对方,打了大约2分钟左右就不动手了。(当庭供述与辩解)我是去向史某1要欠我的3000元钱了,后来我赔了史某118万元。8.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司)鉴(伤)字[2018]96号鉴定书,证实:史某1右上臂、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裂伤后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20.4cm,伤者史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史某1损伤程度说明,证实:史某1右上臂、左肩部、左前臂皮肤裂伤后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20.4cm,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10.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许月凯、刘学成、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田俊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6年10月18日中午,刘学成到该所投案;2016年10月20日,田俊炳到该所投案;2016年10月21日,闫星磊到该所投案。2、2016年10月18日,该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当场将监控视频下载拷贝。3、田俊炳到案后,民警通过其手机调取了案发当日的通话清单。3.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许月凯、罗邦兴等涉嫌在千朝水世界寻衅滋事一案,该局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侦查。许月凯涉嫌在城赵镇原西村寻衅滋事一案,该局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罗邦兴涉嫌在家常菜馆寻衅滋事一案,该局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田俊炳、刘学成、闫星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该局于2018年9月15日立案侦查。史斌涉嫌故意伤害史某1一案,该局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侦查。2018年8月17日,抓获犯罪嫌疑人许月凯、罗邦兴、孔繁荣。2018年8月1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彬。2018年9月2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闫星磊。2018年10月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崔玉成。2018年11月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史斌。2018年9月2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田俊炳。4.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11月9日,办案民警到祁县公路段机械队依法传唤史斌,史斌当时不在单位,后史斌于当日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5.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9月20日,办案民警到闫星磊家中对其依法传唤,指定其于次日9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2018年9月21日9时许,闫星磊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6.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10月9日11时许,办案民警到崔玉成经营的面馆对其依法传唤,崔玉成提出要到学校接孩子放学,民警根据实际情况未将其当场带回公安局,后崔玉成于当日12时左右自行到公安局接受讯问。7.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许月凯、刘学成、孔繁荣、崔玉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史斌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月凯、罗邦兴、史斌、闫星磊、孔繁荣、崔玉成、李彬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被告人孔繁荣、崔玉成、李彬作用较小;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孔繁荣、崔玉成、田俊炳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月凯、孔繁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孔繁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孔繁荣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学成、崔玉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应予从重处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人史斌、崔玉成均系主动投案,但被告人史斌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玉成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月凯等九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赔偿的主动性及赔偿数额、谅解原因等因素,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成、闫星磊、田俊炳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对三被告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谅解一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异议,但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予以谅解属于情感范畴的问题,他人不能强求,即使法律亦不能强制,各被告人唯有以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方能取得被害人的真心谅解。被告人许月凯、刘学成、史斌、闫星磊、李彬、田俊炳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邦兴、孔繁荣、崔玉成亦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斌、闫星磊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俊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事处置不当,一时冲动而触犯刑律,属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认罪、悔罪,结合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学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三、被告人罗邦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史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五、被告人闫星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六、被告人孔繁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七、被告人崔玉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八、被告人李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九、被告人田俊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祁军
审 判 员 张文武
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