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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21704号

伍志东、廖文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伍志东;廖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2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志东,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政,星啸-赵?司徒?郑(东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文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志东与被上诉人廖文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政、被上诉人廖文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志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廖文伟向伍志东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决廖文伟向伍志东支付律师费用25万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廖文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廖文伟违约事实,导致未能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未能正确判定廖文伟的违约责任。1.一审判决未认定廖文伟两起违约事实。一是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复函可证实伍志东于2018年10月25日递交撤案申请书,但廖文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伍志东递交撤案申请后7天内支付260万元,迟至2019年4月26日和27日才支付;二是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伍志东递交撤案申请后7天内支付律师费25万元。2.案涉合同解除系因廖文伟上述违约情形。廖文伟迟延半年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并提出签署补充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伍志东通过代理人杨振国向廖文伟的代理人雷玉魁明确表示,不接受迟延付款,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计算滞纳金继续履行或终止协议支付违约金。廖文伟不同意终止协议或计算滞纳金。双方僵持不下才诉至法院。3.伍志东于2019年7月1日通过代理人向廖文伟主张“按照旧合同处理,廖总已经违约”,即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处理,因此伍志东有权收取廖文伟前期支付的100万元作为违约金。(二)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作为合同解除原因有误。首先,该条款中约定的是“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对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中的“终止”,双方系严肃慎重使用两词,“终止”是完全停止,不再履行,“中止”是中间暂停,另行协商继续履行;其次,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双方并未提出案件未最终销案故不再履行协议。相反,廖文伟迟延半年支付260万元,一审中举证证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事实,充分说明没有销案在客观上不是影响双方履约的因素,也不是协议解除的原因。(三)伍志东于签约第二天即向办案单位递交撤案申请书,2018年11月28日又向办案人员邮寄要求撤案的申请书,体现其履约的诚意。廖文伟迟延付款时,伍志东还多次劝说其履约,但遭到廖文伟拒绝。伍志东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协助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是因廖文伟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转让费和律师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伍志东有权追究廖文伟迟延支付260万元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廖文伟未依约支付不构成违约有误。(四)伍志东依据案涉协议,一审反诉请求廖文伟支付25万元律师费,但一审判决未处理该请求。廖文伟辩称,伍志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伍志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但伍志东对合同转让的标的没有处分权。因为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广州市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盛公司)的股东是包括廖文伟在内的9个股东。伍志东不是同诚公司和安联盛公司的股东。伍志东以其本人是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主张转让同诚公司的股份,无法律依据,也无法实现。况且,港联公司是代广州东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灏公司)持有股权的名义股东,伍志东只是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因此港联公司和伍志东都无权处分同诚公司股权。按照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要召开股东大会,由火电公司和港联公司表决,且港联公司应按东灏公司的意思表决,但同诚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无股东大会记录。因双方均非法律人士,并不知晓签订的案涉协议不能履行。伍志东对本案的标的物无处分权,要求廖文伟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廖文伟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笔款项是在伍志东撤案后7天内支付,廖文伟一直要求伍志东提交撤案的相关依据,但伍志东一直未提供。当时廖文伟也认为股权交易能够进行,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与伍志东协商重新签订协议。大概在2019年5月,双方口头协商可以变更第二笔的付款时间,才有廖文伟与其代表就股权转让进行洽谈的过程。在2019年5-6月底,廖文伟一直和伍志东沟通,但伍志东一直避而不谈,故第二期付款不存在违约。3.关于律师费,伍志东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中提出不符合规定,应当不予审查,请求予以驳回。廖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廖文伟与伍志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伍志东退还廖文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伍志东承担。伍志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廖文伟支付的360万元归伍志东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文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伍志东出具《受案回执》,表示伍志东于2018年9月12日报称的同诚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该队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穗公埔受案字(2018)01322号。2018年10月24日,廖文伟(甲方)与伍志东(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转让其于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所拥有的23%股权转让给甲方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股东会同意,乙方转让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23%股份给甲方按每股(1%)45万元(税后),共计1035万元(税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以上股权转让事宜;甲方签订合同书后先支付首期100万元,乙方递交撤案申请后【黄埔区公安经侦,案号:(2018)01322】后,7天内支付260万元,剩余675万元,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360万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315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

二、在股款支付前,乙方仍享有在上述两个公司的股份分红等权益,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后权益自动撤销。

三、律师费用甲方负责支付25万元给乙方,该费用乙方递交撤案申请书后7天内支付。

四、违约事项。1.甲方不如期支付转让金,按每日3‰计滞纳金,超过10天,合约可终止,乙方重新享有原股份,并罚收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2.若案件最终不能销案,乙方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甲方,并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五、双方同意在甲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乙方配合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018年10月24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廖文伟通过案外人李惠斌向伍志东分别支付10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合计36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廖文伟购同诚安联盛股权”。2019年8月5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玉魁受廖文伟委托向伍志东发出《律师函》,表示:廖文伟向伍志东支付了首期款100万元,因伍志东一直未能提供已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的证明致使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迟迟未能确定支付时间;为了让股权转让工作继续,廖文伟于2019年5月8日向伍志东支付了26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是伍志东原因直至2019年5月8日才支付,且伍志东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配合廖文伟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所变更,廖文伟提出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余款支付及工商变更手续的时间,伍志东也同意由廖文伟起草,但2019年5月24日至律师函发出之前,伍志东一直未对补充协议提出意见;伍志东的态度表明其已不想继续履行协议,故廖文伟同意解除协议,要求伍志东在收到函件后3天内向廖文伟退还转让款360万元。伍志东表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向公安机关现场提交撤案申请书,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回执,后因廖文伟认为伍志东并未按约定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故伍志东在2018年11月28日再次向公安机关邮寄撤案申请。根据廖文伟2019年4月26日、4月27日向廖文伟退款260万元的事实,清楚表明廖文伟知晓并认可伍志东已经撤案的事实。为证明上述说法,伍志东提交了顺丰速运的邮寄单及《撤案申请书》。邮寄单显示:寄件方为伍志东,收件方为“黄埔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彭闪警官”,托寄物为文件,收件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撤案申请书》内容为伍志东申请撤销对杨微、梁建平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控告。廖文伟表示:快递单与《撤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快递单上无法看出邮寄的具体材料,伍志东称曾在2018年10月份现场递交撤案申请,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收件回执。为查明穗公埔受案字(2018)01322号案件进展,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出《询证函》,该队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表示: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该队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2018年11月8日立案;报案人伍志东于2018年10月中旬到该队递交撤案申请书,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该队办案人员邮寄要求撤案的申请书,该案目前仍在侦办中。一审另查明,同诚公司的股东为火电公司、港联公司。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伍志东,现股东为伍志东、伍洪佳。2020年4月15日,港联公司的股东从伍志东、李艾芹变更为伍志东、伍洪佳。安联盛公司的经理为伍志东,执行董事为高成军,监事为邓夏生。2016年2月4日,安联盛公司的股东从邓夏生、高成军变更为陈春红、邓夏生、段正荣、高成军、李艾芹、李运强、廖文伟、马小双,谢婉芳。2019年11月14日,安联盛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为陈春红、梁传钧、段正荣、高成军、李艾芹、赵伯朗、廖文伟、马小双,谢婉芳,安联盛公司的名称从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省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灏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股东为陈耀强、廖文伟、陈祖军、段正荣、伍志东,监事为伍志东,经理为廖文伟。廖文伟提交了一份甲方为东灏公司、乙方为港联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拟证明伍志东只是代持同诚公司的股份,并非实际股东,无权处分同诚公司的股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甲方具有丰裕的资金且有意于在火电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领域获得突破性的发展,乙方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经验,为了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以及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的目的,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其拥有的同诚公司的股份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由乙方中标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编号GXTC-1445046),由甲方投入人民币2300万元,持有96.668%的股份,甲方自愿将其实际投资所拥有的全部股份委托乙方代持,乙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自愿接受委托,约定由实际出资人的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具名,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甲方负责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管理等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范围、管理机构和人员、公司章程、重大投资、收益分配等方面事项。鉴于乙方同时也是甲方的股权人之一,行使上述决定前,甲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经乙方同意;(二)乙方有违约及违规行为,甲方的经济并实际损害利益。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或转移给任何第三人,且乙方保证在甲方拟转让或转移乙方代持的股份给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时,在乙方不行使优先权的前提下,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东灏公司的公章并有廖文伟、伍志东等人的签字,乙方处有港联公司的公章并由伍志东、李艾芹的签名,同诚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确认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伍志东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伍志东也是东灏公司的股东。伍志东为证明其可依约履行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安联盛公司的章程(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7年11月9日),第一份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廖文伟出资金额为4421632元,李艾芹的出资金额为3264000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第二份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廖文伟出资金额为4421632元,李艾芹的出资金额为3264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2.港联公司的章程(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伍志东出资数额为400万元,李艾芹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0月30日。3.李艾芹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李艾芹为港联公司的董事,占股20%,伍志东是法定代表人,占股80%;安联盛公司是同诚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李艾芹工商登记持股30%,其中80%股份为伍志东所有,李艾芹知悉廖文伟与伍志东签署的合同,同意伍志东承诺合同的义务,不限于股份的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换。4.《2017年3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廖文伟、伍志东、陈耀强、段正荣、张强、陈祖军、许伟泉、谢婉芳,会议内容:因2016年无利润,现董事会决定查清同诚公司和安联盛公司的账目,并要求一周内选定第三方核查;所产生费用由各股东的股份分摊;所有业务费的收支白头的原件由谢婉芳保管等。该会议纪要有全部参加人员的签名。廖文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伍志东并非登记股东,证据2与本案无关;李艾芹未到庭,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李艾芹的陈述真实,伍志东也未向廖文伟披露股份代持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伍志东有权转让股权,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并非同诚公司的股东,会议讨论的内容也不涉及股权转让的事宜,只是涉及查账的问题。伍志东为证明廖文伟违约,提交了王剑、陈祖军、段正荣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王剑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其余《情况说明》未记载出具时间。王剑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8年12月10日晚,廖文伟参加伍志东在东华西路288号乐膳酒家的生日晚宴,饭后伍志东与廖文伟(在场段正荣及王剑),伍志东向廖催款第二期款项260万(已付)及律师费25万,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自行离开,并没有承诺付款时间。以上情况属实,本无虚言。”王剑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受伍志东委托,廖文伟致电本人商谈股权转让合同修改事情,本人提出由于廖已违约在先,廖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廖文伟立即拒绝要求。直至廖2019年8月5日发律师函及提出法律诉讼。本人所言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陈祖军、段正荣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均载明为:“于2018年10月23日晚9时许在沿东路广州东江鸿星海鲜酒家,参加人员伍志东、廖文伟、陈耀强、段正荣、陈祖军,商量是否配合黄埔公安查账及廖提出与伍董买股份的事宜。最后由伍志东以每股45万元一股转让廖文伟。伍志东提出支付50万刑事律师费,廖文伟答应支付25万元,各付一半。另外自2016年12月起,廖依时按照各股东股份缴交广州市同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有限公司的承包金40万/月。以上情况属实,本无虚言。”廖文伟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如下:王剑、陈祖军、段正荣均未出庭作证,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王剑陈述“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的内容含义混乱,不能证实伍志东主张,因为廖文伟未向伍志东要律师费;王剑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与廖文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一致;陈祖军、段正荣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及的股份问题只是商量,并且未具体指向哪一个公司的股份,所谓廖文伟同意支付律师25万元与王剑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伍志东解释称,王剑陈述“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的含义是认为伍志东支付的律师费太少,请不到好的律师,所以要出高价请律师。伍志东为证明廖文伟应依约向伍志东支付律师费25万元,提交了伍志东、港联公司以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五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伍志东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部分银行流水。《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林民安、杨振国律师为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事项为对甲方所在的同诚公司股权代持、资金使用等事宜提供专业法律服务,通过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的方式代理甲方向廖文伟等主张、追索相关财产权益,代理甲方诉讼,实现同诚公司的规划、合法经营和维护公司财产权益,提前收回对同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服务案件类型为刑事报案、协助追赃、侵权索赔诉讼;乙方代理甲方向公安机关控告廖文伟等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8万元,自办案机关对廖文伟等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5万元,公司经营权提前收回或者刑事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支付15万元;如在任何阶段甲方与廖文伟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视为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付费的时间期限届满,甲方同意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伍志东于2018年8月20日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8万元。五张律师费发票的情况如下: 序号 发票编号 开票日期 销售方 价税合计金额 1 22009544 2019年2月1日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10万元 2 22009545 2019年2月1日 10万元 3 22009546 2019年2月1日 10万元 4 22100915 2019年5月6日 10万元 5 59733993 2020年1月3日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2万元 合计       42万元 廖文伟对上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及银行流水无法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相对应。廖文伟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与杨振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伍志东曾在2019年5月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伍志东最终拒绝与廖文伟沟通,造成廖文伟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的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4日,雷玉魁向杨振国发送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电子版,要求杨振国转给伍志东;2019年5月27日,雷玉魁追问杨振国进展,杨振国将其与伍志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雷玉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伍志东表示“让他找王总,这几天我外出”,雷玉魁问,“不知道王总的意见是什么,您有否跟他聊过呢”,杨振国表示,“我转发协议时简单提了一下,没有具体内容。他讲伍总外出”,雷玉魁表示“如有回复请告诉一下”;2019年5月29日,雷玉魁再次追问杨振国进展,杨振国表示,“没有。听王总讲伍总还没回来”,雷玉魁表示,“如方便帮问问伍总的意见”;2019年6月3日,雷玉魁追问伍志东对补充协议的意见,杨振国表示伍志东还没回复;2019年6月27日,雷玉魁再次追问伍志东的回复,并问股权转让是否还进行下去,随后杨振国与雷玉魁进行了微信电话沟通;2019年7月1日,雷玉魁问,“杨律师,您跟伍总谈得怎么样”,杨振国将其与伍志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雷玉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伍志东表示“找王总商量处理”,同时,杨振国称“回复是按照旧合同处理,廖总已经违约”。一审诉讼中,廖文伟表示因伍志东存在欺诈以及廖文伟存在重大误解,故主张撤销合同。伍志东则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协议,第二项反诉请求中36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廖文伟表示如果该36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则明显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廖文伟与伍志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廖文伟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伍志东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伍志东应否向廖文伟返还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廖文伟表示合同签订后,经查询才得知伍志东并非协议约定的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的股东,伍志东存在欺诈以及廖文伟存在重大误解,故主张撤销合同。对此,廖文伟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完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的股权情况,且廖文伟自2016年2月4日起成为安联盛公司的股东,其理应清楚安联盛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而廖文伟在明知伍志东并非安联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伍志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廖文伟以伍志东存在欺诈、廖文伟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案件最终不能销案,伍志东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廖文伟,并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复函可知,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自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至今仍在侦办中。本案中,廖文伟主张撤销合同,而伍志东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约定,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伍志东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伍志东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廖文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1035万元的支付时间,但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已对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不能销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廖文伟已支付款项以及中止协议进行了约定。虽伍志东曾于2018年10月向公安机关要求撤销案件,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刑事立案,至今仍在侦查中,因此,廖文伟未按约定向伍志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伍志东主张廖文伟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伍志东所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是返还首期100万元,但廖文伟实际已向伍志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60万元,结合该协议上下文,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伍志东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廖文伟”中“首期100万元”应理解为廖文伟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廖文伟主张伍志东返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现有证据未显示公安机关曾将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的进展告知伍志东,廖文伟主张伍志东自款项收到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判决:

一、解除廖文伟与伍志东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伍志东向廖文伟返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

三、驳回廖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伍志东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6400元,由廖文伟负担983.8元,伍志东负担354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廖文伟负担135.1元,伍志东负担4864.9元。反诉受理费17800元,由伍志东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有几处存在笔误的情形:1.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第5行“4月27日向原告退款260万的事实”应当是“4月27日向被告付款260万元的事实”。2.第9页最后一段,“拟证明被告只是代持同城公司的股份”应该是“拟证明被告只是代持港联公司的股份”。二审中,伍志东向本院提交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伍志东已缴纳律师费应是50万元。廖文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四张发票的备注都没有合同号,应当是每张发票都有案号,不排除是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中对伍志东提交的律师费列表的第5项,是伍志东聘请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其称是咨询费,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伍志东与廖文伟均确认,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股权指向的是伍志东分别持有安联盛公司、同诚公司的股权,股权份额均为23%。伍志东明确表示,因港联公司代东灏公司持有同诚公司96.668%的股份,而东灏公司的登记股东中伍志东持有23.331%的股权、廖文伟持有49.638%的股权。另外,伍志东妻子李艾芹代其持有安联盛公司30%的股份,其在涉案协议中转让的只是其中23%的股份。廖文伟确认,同诚公司每年都会向伍志东分红。另外,伍志东在庭审中确认,上诉状中提到一审遗漏律师费的请求,确实未在一审中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伍志东是否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处分权;2.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事由;3.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处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双方确认的事实来看,伍志东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持有安联盛公司、同诚公司的股份收益,廖文伟清楚同诚公司每年都按比例向伍志东分红,结合协议中所约定“在股款支付前,乙方(伍志东)仍享有在上述两个公司的股份分红等权益,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后权益自动撤销”,足以见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实质上是伍志东享有安联盛公司、同诚公司的股份收益。因此,廖文伟提出伍志东并非安联盛公司、同诚公司的登记股东,其误以为伍志东对股权有处分权而事实上并无处分权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且廖文伟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双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的期限为伍志东撤案之日起7日内,但伍志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廖文伟其何时撤案,故廖文伟在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之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案涉协议签订后在合理期限内始终未有撤案的结果,根据协议的约定:若案件最终不能销案,则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廖文伟举证证实其此后主动找伍志东协商继续履行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陷入僵局,故廖文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仅判令伍志东向廖文伟返还本金360万元,驳回廖文伟提出伍志东返还利息的主张,因廖文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同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的结果,伍志东实际已持续占有自廖文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损失,伍志东再要求廖文伟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伍志东上诉中提到一审判决遗漏律师费问题,其在庭审中确认该项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伍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伍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成宇珑李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