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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7471号

吕小媛与陈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小媛;陈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7471号

原告:吕小媛,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素玉,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吕小媛与被告陈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小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素玉立即偿还吕小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素玉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素玉因资金短缺而向吕小媛借款,2018年7月15日,陈素玉向吕小媛借款2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陈素玉亲自出具《借条》一张并拍照到吕小媛的手机上,并约定2018年7月31日还清借款。但陈素玉至今未还款。 陈素玉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吕小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素玉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吕小媛与陈素玉的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吕小媛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陈素玉,陈素玉承诺在当年7月底前偿还; 3、《借条》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陈素玉以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5日向吕小媛借款20000元,收到借款后,陈素玉写一份《借条》并通过拍照以图片形式发到吕小媛微信上作为凭证,在《借条》上陈素玉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 吕小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吕小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吕小媛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7月15日,陈素玉向吕小媛借款20000元,当日吕小媛通过支付宝向陈素玉转账20000元,陈素玉即书写《借条》一张并拍照通过微信上传到吕小媛微信上作为凭证,陈素玉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还清。但至今陈素玉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陈素玉向吕小媛借款20000元,有吕小媛与陈素玉的支付宝聊天记录以及陈素玉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素玉与吕小媛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吕小媛要求陈素玉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小媛与陈素玉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吕小媛要求陈素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陈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小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碧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炳

人民陪审员  莫战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