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424民初1591号

何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侯养侠,王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侯养侠;王新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何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侯养侠,王新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4民初1591号

原告:何彦,男,汉族,1966年6月6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社,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侯养侠,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新社、侯养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400586996764M。

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陕西省永寿县人,住永寿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彦与被告王新社、侯养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王新社及被告王新社、侯养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00元(包含保险公司提前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新社、侯养侠按责任承担64117.14元(含被告王新社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13时35分许,何彦驾驶的摩托车沿乾县新阳镇善化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堰口楼板厂十字,X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新社驾驶的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何某某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乾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乾公交认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彦被送至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骨折;3、左股骨近端骨折;4、右骼骨翼骨折,医疗费共计:159316.82元。王新社、侯养侠所有的事故车辆陕DXXXXX车在陕西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下列项目费用:1、医疗费159316.82元;2、误工费36000元;3、护理费3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营养费1170元;6、残疾赔偿金42500元;7、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器具费轮椅1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复印费305元;13、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339541.82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122000元,被告王新社、候某某应赔付338541.82元,减去部分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被告王新社、候某某应赔付原告64962.5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新社已支付医疗费24000元,法庭在判决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962.5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乾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乾公交认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公司已经给原告赔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不再做重复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合理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新社、侯养侠辩称,本次事故真实,对乾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乾公交认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认可,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金额是37050.84元。对原告主张的主次责任应当按照2:8或者1:9来划分责任。原告的女儿在轻松筹网络上以被告王新社跑了不给原告医疗费的名义筹集了15759元,该筹集的款项是用被告王新社没有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的名义筹集的,这不是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治疗,故应当将筹集的15759元抵为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女儿何苹恢复被告王新社的名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红会医院的7张总额150724.82的医疗费票据、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0元、乾县中医医院票据2张共计233元、乾县康秦医院的放射费85元、西安红会医院病案资料共3本、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明细、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轮椅费用1000元、鉴定费票据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被告王新社出具的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075.35元、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共计9875.49元、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在西安红会医院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向乾县交警队交款9000元,以上共计35950.84元的事实和原告女儿何苹为给原告看病在轻松筹网上筹集了15759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外购药票据2张(一张机打票据和陕西金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共计1704元及手写药费五次计250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出示的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陕西)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税务发票两张共计4000元,为原告在本次事故治疗中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出示的部分复印费、交通费,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按实际情况适当予以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0日13时35分许,原告何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沿乾县新阳镇善化寺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堰口楼板厂十字,由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车辆前部XX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新社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何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乾公交认字[2018]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西安红会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骨折;3、左股骨近端骨折;4、右骼骨翼骨折;5、病毒性乙型肝炎;6、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花费医疗费167063.66元(其中11950.84元由被告王新社垫付)。2018年9月10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6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彦右膝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2、何彦二次手术费预计为22000元人民币;3、何彦存在短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何彦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新社垫付给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075.35元,在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9875.49元,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在西安红会医院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向乾县交警队交款9000元,以上共计35950.84元。 肇事的车辆陕DXXXXX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新社与被告侯养侠为夫妻关系,肇事的车辆陕DXXXXX车登记在被告侯养侠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社持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何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何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社赔偿原告何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两轮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肇事的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按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何彦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如下:医疗费167063.66元(含被告王新社给原告垫付的在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2075.35元,在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9875.49元,共计11950.84元)、误工费140天×100元=14000元、护理费140天×100元=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为29天×30元=87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年×20%=410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彦的伤残等级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800元、复印费合理认定15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候某某作为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被告王新社使用该车辆时,该车辆本身并未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候某某不是本案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不能将被告王新社侵权产生的债务认定为与被告候某某的共同债务,原告何彦要求被告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女儿在轻松筹网络上以被告王新社跑了不给原告医疗费为由筹集了15759元,应当将筹集的15759元抵为原告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女儿何苹恢复被告王新社的名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议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何彦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67063.6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为870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5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269213.66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彦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彦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彦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8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何彦医疗费10000元)。 2、被告王新社赔偿原告何彦损失19055.26元[(原告何彦剩余医疗费157063.6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50元)×30%﹣(被告王新社垫付的医疗费11950.84元+被告王新社给付原告的现金24000元)=19055.26元]。 3、剩余部分由原告何彦自己负担。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彦对被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6元,由原告何彦承担1429元,被告王新社承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军岗

审 判 员 董卫群

审 判 员 史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一 注: 案件款执行账户: 户名: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 账号:XXXXXXXXXXXXX2124。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乾县支行营业部。 开户行号:103795443557。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利人偿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得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