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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3914号

何汉姿与邓美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汉姿;邓美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3914号

原告:何汉姿,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美欧,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

负责人:张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汉姿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164939.0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2017年11月3日16时,邓美欧驾驶川A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路××段××南立交桥下时,因不在机动车道内行使与何汉姿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汉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美欧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汉姿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90天,按期复查,加强营养。2018年2月5日,何汉姿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重庆基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何汉姿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向何汉姿发放工资。何汉姿之子杨子江出生于2009年12月28日。川A2××××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武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邓美欧已垫付3170.61元。庭审中,各方对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元、鉴定费2200元没有异议。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53211.61元(凭票,含出院后门诊)。 关于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48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2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酌情120元/天;院外依据原告伤情酌情80元/天,计算30天。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误工费。何汉姿年仅41岁,可判断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存在误工事实,但何汉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误工收入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工资最低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636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何汉姿误工天数计算94天(不超过定残前一日)。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判决结果 何汉姿此次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40196.31元(详见赔偿项目表)。邓美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保武侯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4693.41元(140196.31元-自费医疗费13302.9元-鉴定费2200元)。邓美欧应承担保险不予理赔的自费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5502.9元,其已垫付3170.61元,还应赔偿12332.29元。何汉姿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美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汉姿赔偿1233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汉姿赔偿124693.41元; 三、驳回原告何汉姿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邓美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潘姗姗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53211.61元 扣除25%自费医疗费不予保险理赔 自费 13302.9元 营养费 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 残疾赔偿金 5667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护理费 4320元 院内1920元+院外2400元 误工费 9364.7元 36363元÷365天×94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 10330元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22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