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202执100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
被执行人:黄树球,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7)粤12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解除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树球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7169002199)。被执行人黄树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6684.04元。因被执行人黄树球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本案相关债务及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树球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23号天宁广场A、B、C幢新景轩A4-1303房(产权证号:C2××42)进行拍卖、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拍而流拍。另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同意以物抵债,但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流拍的房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不同意以物抵债,但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锦
审判员 陈俊捷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智彬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18)粤1202执100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树球怠于履行本院(2017)粤12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黄树球(男,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8********)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