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1民初1095号
原告:赵卫洛,男,生于1978年8月27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毅乐,男,生于1963年8月7日,住洛南县。 原告赵卫洛与被告赵毅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毅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毅乐返还占有暂时借住原告位于洛南县城关街道东街社区七组的四间房屋的第四层;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毅乐与原告赵卫洛系兄弟关系。2003年,原、被告的父母在位于洛南县XX街道XX社区XX组XX层砖混结构楼房。2010年,原、被告父母共同对家里的房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将四间两层房屋分配给了被告赵毅乐所有,将四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分给了原告所有。2010年2月8日,原告与父母双方拟定了“住房赠与合同”约定:“因甲方年事已高,无力经营管理。因长子、次子均有住房,故将该房赠与给三子赵卫洛,乙方并承诺给甲方(原告父母)做到赡养义务”。通过该赠与合同,原告父母将四间四层砖混楼房赠与原告所有,并向洛南县公证处依法申请“公证”。洛南县公证处严格审查了原、被告父母提供的全部材料,对双方父母进行调查了解后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了(2010)洛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的内容,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被告赵毅乐因要对父母分配给自己的房子进行翻修,便借住在原告所有的四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的第四层,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修,长期侵占原告房屋不予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赵毅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前与其谈话时,被告赵毅乐认为:1、原、被争议的四层半楼房的房产宅基是其祖产,是其父亲撑头修建,当时并没有说给谁修建,房子至今一直没有进行分割;2、双方争议的四层半楼房修建的时候从购料、修建到验收都是被告照看,并且出资5000元,该房屋应该有被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卫洛与被告赵毅乐系兄弟关系。2003年,原、被告父亲赵某甲与母亲王某某在洛南县XX镇XX社区XX组XX房XX层,其中主房三间、楼梯一间,四层上外带半层楼顶。2004年,被告以修缮其房屋为由,经其母亲王某某同意后借住在该房屋第四层。2008年1月25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就上述房屋向赵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8日,赵某甲与王某某作为赠与人同原告赵卫洛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赵卫洛。2010年2月20日,洛南县公证处对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2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赵卫洛就受赠房屋颁发了洛集建(2010)字第01036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1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赵卫洛颁发了洛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赵卫洛系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年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被告赵毅乐返还占有的房屋并赔偿因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暂时借住原告房屋的第四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洛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洛南县公证处对赵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洛南县公证处对赵卫洛的谈话笔录、公证照片,洛南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赵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赵卫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调取赵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他人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房屋。本案中,原告赵卫洛从其父亲赵某甲、母亲王某某处受赠四间四层房屋后,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被告赵毅乐在房屋赠与前经其母亲王某某同意借住在该房屋第四层,其因借住而对房屋享有使用权益。但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能否在该房屋继续居住则取决于原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第四层,该诉求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应受法律保护。至此,被告不再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祖产,至今未予分割,况且其本人亦有出资,房屋应有其相应份额,但被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毅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其占有原告赵卫洛位于洛南县城关街道东街社区七组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0565号的房屋的第四层,并返还原告赵卫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毅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小龙
审 判 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晓丽
书记员常书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