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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3民督20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永君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03民督20号支付令

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王永君,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2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口钦支行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月息9.5‰,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借款人贷款利息试算说明一份。被申请人逾期未还款,申请人现向我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共计40087.3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人民币70087.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永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共计40087.31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人民币70087.31元。申请费人民币517元,由被申请人王永君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秋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