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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30民初86号

叶青荣与丁忠友、李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青荣;丁忠友;李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30民初86号

原告:叶青荣,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家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业荣,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家住彭泽县,系原告叶青荣的丈夫。

被告:丁忠友,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彭泽县,家住彭泽县。

被告:李文华,女,1971年8月5日出生,家住彭泽县。 原告叶青荣与被告丁忠友、李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忠友、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种吊瓜、收吊瓜以及晒吊瓜等工作。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17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丁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忠友委托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唐丽华,将该场部分农户的承包地集中承包,用于种植吊瓜。在2015年经营期间,被告丁忠友、李文华雇请原告叶青荣为其在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的承包地中种吊瓜、收吊瓜以及晒吊瓜等工作。经结算欠原告叶青荣工人工资共计1700元。原告叶青荣称被告李文华以被告丁忠友的名义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叶青云人民币共计(大写)壹仟柒佰元,(小写)1700元。今欠人:丁忠友,2018年2月23日”。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丁忠友与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在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承包地的种吊瓜、收吊瓜等活动。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叶青荣与叶青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瓜蒌种植等相关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工资等费用已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被告丁忠友、李文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参与经营在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承包地的种植吊瓜的活动,本案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工资欠款的支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丁忠友、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青荣人民币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忠友、李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晓晨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