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7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住。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1先后在夏津县城区及香赵庄市场内盗窃现金2594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被追回2504元且已经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朱某1于2018年8月1日在家中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夏津县四季城小区东侧A8-04霍庄卫生室内无人之机,从玻璃门缝隙进入该卫生室,从卫生室内桌子抽屉中盗窃人民币272.5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霍某。2016年9月10日,朱某1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 2、2016年1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夏津县新汽车站南路东的龙都宾馆内无人之机,从该宾馆内电脑桌抽屉中盗窃人民币992.5元。案发后,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所盗现金50元被告人用于充电话费,942.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016年12月25日朱某1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8年7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夏津县香赵庄市场百庆酒神酒坊内无人之机,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酒坊内,在该店内柜台桌抽屉钱包中盗窃人民币6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现金58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 4、2018年7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夏津县香赵庄市场马记香油坊内无人之机,在店内桌子抽屉钱包中盗窃人民币29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现金29元发还给被害人马某。 5、2018年7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夏津县香赵庄市场千禧缘结婚用品店内无人之机,在店内玻璃柜台下方钱包内盗窃人民币7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现金68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盗的人民币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马某、张某1、霍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1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金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1因盗窃被多次处罚,其仍不思悔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已被行政处罚,其刑期应予以折抵。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9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杨某150元,发还给张某3、张某4各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