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1,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决定。2018年10月2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8)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1时许,仁寿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被告人夏某1位于仁寿县四公镇永宁街道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三支、弓弩一张、钢柱等物品。经鉴定,疑似枪支中的二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疑似枪支中的一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夏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的涉案物品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黄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