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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292号

金润忠、徐根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徐根娣;金润忠;姜绍则;姜绍溪;李小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润忠,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娣,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则,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绍溪,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

第三人:李小苟,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金润忠、徐根娣因与被上诉人姜绍则、姜绍溪、原审第三人李小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忠、徐根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

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三、被上诉人姜绍则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金润忠、徐根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涉及原告所有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的伪造协议。2、判令两被告将所占用原告的一间房屋退还给原告。(22平方米约5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两原告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该主张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房屋有关联,故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润忠、徐根娣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姜绍则、姜绍溪已陈述讼争房屋系向上诉人金润忠购买,且上诉人一审中不仅主张返还房屋还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一审以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639号; 二、本案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李建旭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伍晓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