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423刑初95号

李帅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帅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涛,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2月6日到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帅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降低行使速度,将鲁山县让河乡头道庙村村民梅国常撞倒,致使梅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李帅涛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帅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帅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帅涛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帅涛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继五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宗璐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