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峰,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伟,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小娟,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惠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伟、葛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4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合伙已经终止,即使未清算,也应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借款条处理,该借款条系王国伟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本案合伙砂场未经清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国伟、葛小娟辩称,本案欠条系因王国伟为帮助刘惠峰向另一合伙人孟小四索要款项而打,并不是真实的借条。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刘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388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国伟与被告葛小娟系夫妻关系。2017年4、5月份,原告刘惠峰与被告王国伟开始参与合伙经营砂场。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国伟停止合伙经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除原告与被告王国伟外,案外人孟小四也是合伙人,本案的砂厂尚未经清算,原告主张的为结算的垫付款;被告王国伟则称砂厂的名义合伙人仅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伟二人,实际投资人有还有葛翠辉、鲁郑强、孟小四,其中原告和孟小四占50%股份,其他三人占50%。被告王国伟并称,2017年7月合伙散伙,经过清算被告王国伟不欠合伙任何款项,原告接手砂场需向被告王国伟支付11万元。2017年7月29日,王国伟向刘惠峰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国伟向刘惠峰借到人民币17388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还清。现刘惠峰以王国伟欠其合伙垫付款173880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二被告所提供的与刘惠峰的通话录音中,刘惠峰认可,二被告是为了让刘惠峰能够向孟小四要到钱,才出具的17余元的借款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王国伟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垫付款173880元,但在二被告所提供的通知录音中,原告认可该条是为了让其能够向孟小四要到钱才出具,且原告同时还称本案合伙的砂厂尚未清算,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王国伟虽抗辩称,散伙后经过清算,原告接手砂厂应支付被告王国伟1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国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惠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退还原告刘惠峰;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刘惠峰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惠峰以王国伟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要求王国伟及妻子葛小娟向其支付垫付款173880元及利息,但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刘惠峰在该录音中认可涉案的173880元借条系因王国伟、葛小娟为了让刘惠峰能够向案外人孟小四要到钱而出具,且刘惠峰在庭审中陈述称涉案合伙的砂场未经清算。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惠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刘惠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