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东,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美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南四路****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周家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飞,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东、朱振杰、郑州市美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事达运输公司)、李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仅承担损失共计1527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建东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过高,且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对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承担责任。陈建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事达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0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另案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朱振杰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登封市徐庄镇乡村道路嵩基建材有限公司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头南尾北依次停车等待通行的徐洪恩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00**重型厢式半挂车)、王卫国驾驶的豫豫A×××**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豫A60**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韩韶伟驾驶的豫A豫A×××**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豫AV0**平板自卸半挂车)以及范国华驾驶的豫P×豫P×××**挂牵引车牵引豫P0豫P0V**通半挂车相撞,致王卫国、韩韶伟受伤,五车损坏,登封市嵩基建材有限公司树木、花池及路沿石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明正保险鉴定所鉴定,豫A**豫A×××**牵引车(牵引豫A**豫A60**自卸半挂车)损失金额为172586元,豫A×**豫A×××**引车(牵引豫AV**豫AV0**卸半挂车)损失金额为106744元,原告陈建东共计支出鉴定费13966元、拆检费27933元、施救费24000元。另查明:1、原告陈建东系豫A××**豫A×××**车(牵引豫A60**豫A60**半挂车)和豫A×××**豫A×××**(牵引豫AV0**豫AV0**挂车)的所有权人;2、被告朱振杰驾驶的豫豫A×××**豫A×××**牵引豫豫A×××**豫A×××**车)挂靠在被告美事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建东提供的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建东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共计27933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建东支出的鉴定费和拆检费系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东支出的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东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东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345229元,因被告朱振杰驾驶的豫豫A×××**豫A×××**牵引豫豫A×××**豫A×××**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朱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345229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0元,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和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朱振杰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东345229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陈建东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李浩飞负担10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建东提供的车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