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209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五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371W。
负责人:袁护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明,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园,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少钦,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富国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松园南九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158N。
法定代表人:黄略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郑少钦、深圳市富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明、雷园园,被告富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媛、申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深圳市宝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田公司)(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判决书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利息按原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对宝田公司享有合法债权。1999年7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宝田五金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宝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深福法执字第89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3年7月19日,原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
二、两被告是宝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对宝田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宝田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198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注册资本430万元,其中被告郑少钦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11.6279%,被告富国公司出资380万元,占出资比例88.372%。宝田公司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检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深工商企批处[2007]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宝田公司营业执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两被告作为宝田公司的股东,依法属于宝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三、两被告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宝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对宝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宝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依法向深圳中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在破产过程中,因宝田公司下落不明,且管理人无法从宝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管理人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处接管到宝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宝田公司无法全面清算,深圳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其破产程序。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作为宝田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宝田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但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以致在破产过程中法院和管理人虽竭尽所能亦无处寻找到宝田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等材料(这种情形对于法院和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等材料等同于灭失),致使宝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宝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宝田公司在(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本金80万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判如所请。被告郑少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被告深圳市富国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富国公司并不是宝田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对宝田公司的清算义务1.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开办单位根据宝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宝田公司(原名深圳市红光花木公司)系由南头公社珠光大队及广东省红工矿务局(后变更为广东省曲仁矿务局,以下简称曲仁矿务局)于1981年共同开办设立。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商业企业申请登记表》、《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所明确载明的宝田公司的企业开办单位亦为广东省红工矿务局。而被告富国公司系于1985年才设立,换言之,在宝田公司设立时,被告富国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富国公司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宝田公司的开办人。因此,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开办人,未通过发起设立方式成为宝田公司股东。2.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股东(1)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从未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获得宝田公司的股权如前所述,在宝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明确载明,宝田公司的开办人为南头公社珠光大队及广东省红工矿务局。但在整个宝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未见任何关于被告富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宝田公司股东南头公社珠光大队或曲仁矿务局处受让宝田公司股权或通过增资方式取得宝田公司股权的法律文件。根据被告富国公司于1999年9月27日出具的《紧急请示》,被告富国公司从未收购过宝田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的部分涉及被告富国公司的文件均非被告富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等文件的系虚假或通过欺诈形式取得。在被告富国公司发现被冒用登记为宝田公司股东后,立即向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并积极主张撤销该等违法登记。且因被告富国公司公司系曲仁矿务局在深解决员工安置、分流的企业,如企业财产被执行将会引发不稳定因素。所以,在被告富国公司出具《紧急请示》后,届时的深圳市有关领导就此作出了明确批复,尽快对该等事项进行处理。(2)关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深工商决【1999】4号)的法律后果1999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工商局)作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深工商决【1999】4号),该决定书确认,因宝田公司在1992年12月21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所出具的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深中洲(92)验字237号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决定撤销宝田公司1992年12月21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该决定书明确,撤销1992年12月21日登记事项,恢复原登记事项即恢复至注册资本26万元,宝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南头公社珠光大队及广东省红工矿务局分别出资10万元及种植土地10亩。该决定书在作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被告富国公司不具有宝田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律事实。换言之,由于在宝田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富国公司从未通过增资或受让方式取得过宝田公司股权,在决定书撤销宝田公司1992年12月21日的错误登记事项后,被告富国公司即自始不具有宝田公司的股东身份。(3)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均已确认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股东自1999年起,已有多份生效司法文书均已作出事实确认,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股东,如【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股东的事实系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股东,没有对宝田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二、宝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清算及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宝田公司无法全面清算非因被告富国公司的过错导致1.被告富国公司不具有清算义务,也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被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深圳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工商企批处【2007】罗1号)显示,宝田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宝田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于2007年11月15日。但是,被告富国公司自始不具有宝田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清算义务。如前所述,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开办人亦未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形式获取宝田公司股权,被告富国公司直至1999年才得知被非法冒用身份被登记为宝田公司股东。深圳工商局于1999年11月13日出具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深工商决【1999】4号)撤销了1992年的违法登记。同时,根据广东省曲仁矿务局(即原广东省红工矿务局,以下简称曲仁矿务局)所出具的《关于委托深圳富国实业公司代管红光花木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于1999年10月13日出具的《报告》也进一步证明,曲仁矿务局自认为宝田公司的股东,被告富国公司并非宝田公司股东,仅系1988年因宝田公司种植用地被征用,迁移至市区后,经宝田公司股东曲仁矿务局的委托对宝田公司进行代管,被告富国公司及被告富国公司系统内各单位,均不认为被告富国公司为宝田公司的股东。综合上述事实,在清算事由发生前,被告富国公司即已经行政行为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不是宝田公司股东,其主观上自始不认为自己为宝田公司股东,不可能以宝田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对宝田公司进行清算。因此,被告富国公司在没有对宝田公司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故意及过错。2.被告富国公司没有保管宝田公司相关财产、资料的义务,且虽然受红工矿务局委托代管但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无法掌握宝田公司的财务资料等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的股东,不具有保管公司财务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法定义务。其次,被告富国公司虽然受托对宝田公司进行代管,但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无法接触到宝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曲仁矿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载明,宝田公司一直由李福胜负责经营管理。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4年宝田公司法人代表由李福胜变更为郑少钦,而在该次变更自始至终富国公司未出具任何意见或文件,且宝田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一人为富国公司人员,进一步证明富国公司未参与宝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3.被告富国公司虽然不是宝田股东,但已积极配合宝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工作根据被告富国公司提交的《关于的复函》及《深圳市宝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报告》,在宝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富国公司在接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后便立即回复管理人,对被告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股东的事实向管理人进行了阐明,宝田公司无法全面清算非被告富国公司过错导致。
三、原告诉争债权无法得到受偿与宝田公司未及时清算不具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宝田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于2007年。但是,根据被告富国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999】深中法执字第15-492号),宝田公司早于1999年即已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宝田公司未及时清算未造成宝田公司财产贬损,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侵害。
四、原告的主张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债权人中信银行在2000年即已向法院就本案涉讼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并最终因宝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程序,原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当对宝田公司的法律状态予以密切关注。如前所述,宝田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予以清算,但未予清算,如此,原债权人在2007年12月1日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宝田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当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颁布实施之后,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届时,原债权人请求宝田公司股东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已经存在,因此,2008年5月19日应当认定为原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但是,原债权人及原告自2008年5月19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之日至2014年6月申请宝田公司破产清算长达6年的时间里既未要求宝田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请求被告富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债权人针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诉讼时效在2010年5月19日即已届满,本案诉争债权系原告从原债权人处受让,原告作为原债权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原告的相关诉讼权益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富国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根据(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宝田五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福南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从1996年2月2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还清款之日止);宝田公司对宝田五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0)深福法执字第898号。因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福田法院裁定中止该案执行。3.2013年7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0月22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4.因宝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破产过程中,因宝田公司下落不明,且管理人无法从宝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管理人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处接管到宝田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宝田公司无法全面清算,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宝田公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5.根据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宝田公司破产前的股权结构为:被告郑少钦,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11.6279%;被告富国公司,出资额380万元,出资比例88.3720%。1984年6月,广东省深圳越华实业一公司开业。1989年8月10日,更名为广东省深圳富国实业公司。1998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由“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5日,股东由广东省曲仁矿务局、广东省曲仁矿务局多种经营开发总公司,变更为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深圳市富国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6.宝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红光花木公司,是由广东省深圳越华实业一公司(原红工矿务局驻深圳经理部)于1981年成立的独资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是广东省红工矿务局农村办与南头公社珠江大队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5年由越华实业一公司接管。1992年12月21日,宝田公司注册资本由26万元变更为380万元。1996年12月10日,宝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富国公司原投资380万元,持有宝田公司100%股权;同意郑少钦作为股东注资50万元加入,之后的股权结构为富国公司出资380万元占88%,郑少钦出资50万元,占12%。1996年12月20日,深圳市公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6年12月17日止,宝田公司已经收到股东投入资本共计430万元,其中变更前为380万元,变更后投入50万元;增资部分由郑少钦以货币资金补足,富国公司投入货币资金380万元已于1992年10月23日经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深中洲(92)验字第237号”验资报告验证。1997年1月10日,宝田公司注册资本由380万元增资至43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富国公司、郑少钦,企业类型由“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15日,深圳市工商行政局以宝田公司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宝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富国公司曾以股东身份多次行使股东权利。如1986年1月2日,富国公司任命李福胜为深圳市红光花木公司(宝田公司的前称)经理;1995年5月18日,宝田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延长企业的营业执照,富国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延期”的意见,并加盖公章;1996年8月29日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公司董事长任职书,富国公司均以股东身份加盖公章;1996年12月10日,富国公司以股东名义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郑少钦作为新股东加入宝田公司,宝田公司从富国公司一个股东增加到了两个。7.1999年10月13日,广东省曲仁矿务局向深圳市工商局致函称,深圳红光花木公司系由该局开办,曾委托富国公司对花木公司组织上代管,富国公司不是红光花木公司的投资者和开办者。1999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深工商决[1999]4号行政决定书:宝田公司在1992年12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时,向该局提交了深圳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深中洲(92)验字第237号”验资报告,经查实该报告系冒充该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该局决定撤销宝田公司于1992年12月21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富国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主张其不是宝田公司的股东,不负有清算义务,此前部分生效裁判文书采纳了富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有部分生效裁判文书未采纳该项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2000)深福法执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自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处受让取得案涉债权,相关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从形式上看,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富国公司是宝田公司的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999年11月1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的“深工商决[1999]4号”行政决定是针对宝田公司虚假增资而作出的,是撤销增资变更登记,未否定富国公司的股东资格,富国公司亦以股东身份多次行使股东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富国公司为宝田公司股东。至于其他生效裁判文书中采纳富国公司非宝田公司股东的抗辩意见:一方面,相关案件并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以判决形式认定富国公司不是宝田公司股东;另一方面,相关裁判文书中对“深工商决[1999]4号”行政决定证明力的认定为个案裁判意见,不属于事实认定,对本案没有拘束力。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宝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宝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宝田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不表明宝田公司没有财产,更不能证明宝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相关事实必须通过清算程序才能予以确定。
被告富国公司辩称宝田公司的财产状况与其能否进行清算无关,以及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因宝田公司在(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判决书项下的债务可能根据执行情况发生变化,宜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故本院对该债务的具体金额不作认定。另,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权利于宝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成立,而上述事实在(2015)深中法破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才予以明确,即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在《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适用该法有关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富国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少钦、被告深圳市富国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田实业有限公司在(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洁
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 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