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20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诸城。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潍坊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潍坊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2,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潍坊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潍坊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两级法院认定张某1名下万佳公司880万元股权归佳通公司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1出资成立万佳公司的620万元股权的资金来源系张某1向佳通公司的借款,是佳通公司转账给张某1,转账单中注明款项为借款,由张某1进行投资,并已经工商登记。足以认定该款项是张某1借用佳通公司的资金对万佳公司进行的投资,并非佳通公司对万佳公司的投资款。张某1与佳通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没有订立合同,约定由佳通公司实际对万佳公司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原审认定佳通公司为万佳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依据。张某2将其拥有的万佳公司26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1有转让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公示,张某1合法拥有该260万元股权,佳通公司提供的张某1的部分收入状况、出资款的来源并不能否定以上证据和事实。2.涉案五辆车登记在张某1名下,且张某1在车辆登记时,提供了购车发票(即付购车款证据)及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张某1。机动车登记不仅是机动车行驶登记,还对其他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信息进行登记。(二)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多次申请法院要求万佳公司提供全面的财务账薄并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一直未予实施。二审期间,申请人再次提出,虽然在庭审结束之后,但是仍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三)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枉法裁判是有其必然原因的,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外界因素干扰司法,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涉案五辆轿车的归属问题。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商品车及合格证交接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五辆轿车的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为万佳公司。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出资购买了涉案五辆轿车。且车辆已计入万佳公司的固定财产,结合张某1为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能够证明涉案五辆轿车归万佳公司所有,王某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不能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 关于万佳公司880万元股权的归属问题。虽然该880万元股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从资金的来源、张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张某1、佳通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该880万元股权中,620万元系佳通公司汇入张某1名下,260万元系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转让给张某1,且无证据证明张某1支付了26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某1没有能力支付880万元的股权款,仅从转账单中注明款项为借款,认定该款项是张某1借用佳通公司的资金对万佳公司进行的投资,与常理不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佳公司880万元股权归张某1所有。原审判决对王某请求分割该880万元股权未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二审法院对王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王某申请调取张某1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和万佳公司的公司账户资金、查询详细的资金往来记录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且该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因此,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王某并未提交该解释规定的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对其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白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