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11民初70号
原告:王士玉,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华勇,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程华福,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
负责人:李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士玉与被告斯华勇、程华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科、被告斯华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5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斯华勇驾驶程华福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安庆北高速连接线倒车时,与李冬友驾驶的皖H×××**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乘客王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斯华勇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斯华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斯华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两伤者共垫付10000元,交强险内的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10时10分,被告斯华勇驾驶被告程华福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安庆北高速连接线倒车时,与李冬友驾驶的皖H×××**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乘客程云华及原告王士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斯华勇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眶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49天,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837.03元,其中被告斯华勇支付了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和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皖H×××**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斯华勇赔偿。被告程华福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3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32.88元计算为7972.8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安庆市宜秀区腾飞塑料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5606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为4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63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355.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007.0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被告斯华勇赔偿12007.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9334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士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93348.8元;
二、被告斯华勇赔偿原告王士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7.0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10007.03元;
三、驳回原告王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斯华勇负担115元,原告王士玉负担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斯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