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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334刑初字4号

丁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4刑初字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某,男,2000年4月14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江县,捕前住四川省雅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西翁姆,

书记员勾呷曲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丁某某某与泽勒群迫(另案处理)行至理塘县高城镇幸福西路23号的新时代移动营业厅,从该营业厅的门内将钥匙取出并将门打开进入店内,盗走19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61046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盗19部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理塘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6日,接到李某的报案,称理塘县新时代移动营业厅手机被盗。理塘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某于2018年10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证实本案中的泽乃群迫和泽勒群迫为同一人,现以泽勒群迫户籍资料为准,因泽勒群迫未满16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家长加以严加管教;因本案被告人盗窃手机数目多,无法对所有盗窃手机进行辨认,只能对盗窃后自己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 5.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某、泽勒群迫在雅江乡红龙乡被理塘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归案,且被告人丁某某某对盗窃19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丁某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8年10月15日下午十五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泽勒群迫打了一个野车到理塘县耍,本来我们想要去溜冰场耍没有开门,就去台球室耍了一会儿,然后我们就去网吧上网了,2018年10月16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和泽勒群迫从理塘县壹号网咖出来,沿着团结南路朝318方向走,我们两个就一路拉商铺的门,都没有拉开,我们就沿着318路一直走,最后就到仙鹤广场那家营业厅了,到那儿的时间大概是五点多六点的样子,我们两个就把营业厅的卷帘门拉开了一个缝,我把手伸进去摸到了一把钥匙,我就用钥匙把门打开了,进去之后我们两个在店里拿了一个口袋就开始装手机,装了19部手机,有两部手机是有盒子的其它的都没有盒子,我们装完手机之后就原路返回一直走到理塘县城门去了,我们就在了,回到红龙乡之后,泽勒群迫就拿了一部红色的VIVO手机走了。 7.泽勒群迫(另案处理)的供述。 证实在2018年10月15日,我和丁某某某一起来到理塘耍,晚上我和丁某某某就到医院旁边的网吧上了一个通宵,在网吧我们商量去偷东西,丁某某某就同意了。凌晨4点我们就出来了,在街上寻找偷东西的地方,到了早上6点,我们经过取钱的地方,就看见旁边有一个卷帘门有个缝,我们两个就一起去抬门,门就开了,我们就进去,在把门关了。里面柜台的钥匙没有取,我们就直接把柜台打开,把里面的手机取出来,再用店里的袋子把手机装着,然后就走了。出来我们还把门关了,就往车站走,走到东城门拦了一个车子把我们两个拉到红龙乡了,手机也没有分,我拿了一个红色的VIVO手机,其他的手机都在丁某某某那里,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8.呷某的证言。 证实我在家里发现一部手机在我儿子被告人丁某某某的房间里面,我想可能是我儿子偷的,所以今天到公安局来上交手机。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某对盗窃同伙泽勒群迫辨认无误;被告人丁某某某对盗窃地点、盗窃后逃跑路线、乘车地点辨认无误;被告人丁某某某对盗窃后自己使用的手机辨认无误。 10.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理塘县高城镇幸福西路23号新时代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该移动营业厅坐南向北,门为卷帘门,卷帘门无破坏痕迹,门前为人行道。进入营业厅,营业厅靠东侧的中央有一玻璃柜台,柜台内由被反动的痕迹(已拍照固定),南面为玻璃柜台;东南角为收银台;东侧为玻璃柜台,柜台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已拍照固定);在靠门的两侧为北面,在进门的右侧为玻璃柜台,柜台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已拍照固定);营业厅西侧为玻璃柜台,在靠该北侧玻璃柜台的西侧玻璃柜台内有被翻动的痕迹(已拍照固定);因现场已被破坏,现场经认真、仔细勘查后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18年10月16日10时00分结束。 11.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 证实本案被告人丁某某某盗窃的19部手机为受害人李某所进的货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某的房屋搜查出18部手机为李某被盗手机,并对18部手机进行扣押。 12.价格认定意见书。 证实理塘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本案被盗19部手机价格认定为61046元人民币。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某盗窃的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案的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已退还失主。根据被告人丁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阎书勇

审 判 员  于 玲

人民陪审员  夏 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贡 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