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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1950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戴志添、林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戴志添;林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1950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政路**中环广场****101,**601-603、605-606,**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

负责人:孙炳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冬云,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志添,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雪玉,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戴志添、林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戴志添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戴志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6618.22元及利息(含罚息)13770.28元、复利562.21元,合计人民币250950.71元(暂计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林雪玉对戴志添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间为其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戴志添身份证复印件、林雪玉身份证复印件、戴志添与林雪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的贷贷平安商务卡;证据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据5.《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据6.贷贷平安授信业务重整申请及调查表;证据7.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证据8.平安银行个人征信授权书;证据9.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10.个人贷款还款清单;证据11.个人贷款对账单。

被告戴志添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还清也是事实,本金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罚息和复利同意计算至起诉之日,而且不应超过年利率24%;起诉日之后不应计算复利。

被告林雪玉经辩称:林雪玉不应当对戴志添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雪玉没有在任何原告提供的文件中签名,林雪玉没有同意;林雪玉也不追认这笔债务;戴志添所负的涉案债务是用于生产经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有关问题规定,林雪玉不应当承担戴志添的债务,也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戴志添。贷款用途:企业经营。签约情况: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戴志添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21000148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后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戴志添签订《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为: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6第SW20161021003853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本笔贷款为贷款重组,用于归还编号为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821000148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贷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详见下表(截至2018年8月1日,单位:元); 序号 贷款本金 货款期限 欠本金 欠利息(含罚息) 欠复利 1 270000 起:2016年10月21日 ?止:2023年10月21日 236618.22 13770.28 562.21 合计: 270000 236618.22 13770.28 562.21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4%。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清偿贷款依据: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时间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欠款情况:戴志添自2018年2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8月1日,戴志添尚欠贷款本金236618.22元及利息(含罚息)13770.28元、复利562.21元,合计人民币250950.71元。另查,戴志添与林雪玉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戴志添签订的《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戴志添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对于戴志添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是戴志添以个人名义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且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林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36618.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与罚息为13770.28元,复利为562.21元;2018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4%计收利息,逾期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诉讼保全费1775元,合计6839元(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戴志添负担(该款被告戴志添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嘉辉刘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