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832号
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金乐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爱,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金乐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城公司)、岳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陈凯,被告金乐城公司、岳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金乐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302.1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以270302.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270302.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对岳爱所有的位于泾阳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泾房权证泾干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8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岳爱对第一项诉请所列款项在最高额28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判令金乐城公司、岳爱承担律师费6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金乐城公司、岳爱承担。事实与理由:金乐城公司因资金需求在e兴金融平台(网址:http//new.xhx-exjr.com)上发标募集资金。为确保通过e兴金融平台募集资金本息的归还,2017年6月23日金乐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峨兴(e)【西安】借字(2017)第017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金乐城公司向原告借款285000元专项用于金乐城公司偿还其在e兴金融平台上借款债务的预备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借款年利息为24%;授信借款由原告分期分笔发放,单笔借款期限均为30日,自原告放款当日起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金乐城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金乐城公司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前一个工作日仍不能自行还款,不能将还款资金足额汇入还款账户,则原告与金乐城公司同意委托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最迟于金乐城公司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日当日16:30前从账户将借款汇入金乐城公司或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并视作金乐城公司已收到本合同借款。 原告与岳爱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峨兴(e)【西安】抵字(2017)第017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岳爱以其位于泾阳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泾房权证泾干字第××号)为金乐城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5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抵押物已在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陕(2017)泾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942号】。同日,原告与岳爱签订了编号为峨兴(e)【西安】保字(2017)第017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岳爱为金乐城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金乐城公司提供279002.16元借款,但金乐城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借款到期后,金乐城公司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70302.16元。原告有权要求金乐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也有权要求岳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乐城公司、岳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该合同也是一个无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没有向金乐城公司实际提供该借款,所以金乐城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岳爱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但该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岳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爱是用自己的房屋做担保,是一种物保,不是人保,所以只能在物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向金乐城公司提供借款的是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与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相互存在共同损害金乐城公司的利益,为什么原告公司没有直接将借款提供给金乐城公司,而是让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自己又替金乐城公司偿还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其目的是提高借款本金的利息,收取不合法的一些手续费、利息等,这就是2018年1月16日公安部出台的套路贷的一种违法犯罪形式,所以该借款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本次诉讼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金乐城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峨兴(e)【西安】借字(2017)第017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信期限内向乙方提供累计金额不超过285000元的借款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3.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借款专项作为乙方偿还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e兴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预备资金,甲方同意在此条件下出借;3.2如果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前一个工作日仍不能自行还款,不能将还款资金足额汇入还款账户,则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公司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最迟于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日当日16:30前从账户将借款汇入乙方(户名:——;开户行:——;账号:——)或深圳新鸿兴过渡户(户名: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55)并视作乙方已收到本合同借款;……3.4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融资成本以乙方与出借人、担保机构、平台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e兴金融平台服务合同》为准;3.4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借款综合成本为15%/年(含借款利息、平台服务费及担保费,不含提现费);4.1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息为24%;4.2当乙方发生应当清偿本合同3.1条在e兴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债务时,由甲方按乙方应归还平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总金额将借款转账汇入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还款账户(该转账行为或委托转账行为即视为是本合同借款被实际用于偿还e兴金融平台上借款债务),并从转账之日起依实转金额按本合同4.1条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乙方向甲方还清该实转资金本息之日止;5.2本合同授信借款可由甲方分期分笔发放,发放情况视乙方e兴金融平台债务履行情况而定,但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30日,自甲方放款当日起算;6.1.1乙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甲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则构成乙方违约;6.3.2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与岳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岳爱以其位于泾阳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泾房权证泾干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金乐城公司与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最高额285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并已在泾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285000元。 该日,原告与岳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岳爱为金乐城公司在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原告通过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2018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向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55)转款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899.98元、252902.34元,合计金额279002.16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用途为金乐城公司代偿款。其中代偿融资管理费10875元(审理中原告自认金额)。代偿款中包含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的管理费每月889.58元、利息每月2010.4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本金8700元。金乐城公司认可其在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借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建行银行客户回单》《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条中的恶意串通应当是指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本案案涉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合同是由本案的原、被告签订,因此金城公司而非本合同签订人之外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案涉借款并非自然人自间的借款,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起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及生效条件,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生效。本案案涉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最高额借款额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的3.2条约定,如果金乐城公司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前一个工作日仍不能自行还款,不能将还款资金足额汇入还款账户,则甲乙双方同意委托乐山市正和贸易有限公司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最迟于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债务到期日当日16:30前从账户将借款汇入乙方(户名:——;开户行:——;账号:——)或深圳新鸿兴过渡户(户名: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开户行: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65×××55)并视作乙方已收到本合同借款。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间将款支付到双方约定户名及账号即为履行借款义务,并不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金乐城公司是否差欠借款,而应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间是否差欠借款作为借款条件。原告按约定将款支付到了深圳新鸿兴过渡户,并且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用途为金乐城公司代偿款。审理中金乐城公司认可其在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借款,金乐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自行归还了借款。故本案的贷款人应为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与金乐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借款专项作为乙方偿还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e兴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预备资金,甲方同意在此条件下出借。4.2条约定,当乙方发生应当清偿本合同3.1条在e兴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债务时,由甲方按乙方应归还平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总金额将借款转账汇入乙方在e兴金融平台还款账户(该转账行为或委托转账行为即视为是本合同借款被实际用于偿还e兴金融平台上借款债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偿还对象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作为借款,并不包括融资管理费,因此原告支付的融资管理费10875元并非是本案借款,原告可另行诉讼,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68127.16元(279002.16元-10875元)。原告认可金乐城公司已归还本金8700元,金乐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427.16元(268127.16元-8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原告与金乐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金乐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乐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金乐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偿还借款本金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额为准,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支付借款时间为准(先扣除已还款及支付款中包含的融资管理费)。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岳爱以其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并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已发生了物权效力,现因岳爱未履行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岳爱并为金乐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岳爱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咸新区金乐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9427.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其中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总计分别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13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20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20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20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以2010.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岳爱所有的位于泾阳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泾房权证泾干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限额285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岳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限额28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峨眉山市兴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已减半),由被告西咸新区金乐城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岳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轩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蒲 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