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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023号

杨承芬与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承芬;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23号原告杨承芬,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九龙湾广场德厚楼****。法定代表人张丽珠。委托代理人张朋,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承芬诉被告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珠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认定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共13600元及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没有领取。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合理,被告2018年6月1日开业的,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东莞启良鞋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登记成立,股东有王立国和贺五田。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成立,股东有张丽珠和王银国。原告主张于2017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普通员工。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工合同协议》和《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负责四道工序,单价每双0.39元,每天产量必须达到380双至400双以上,保底薪3500元,件资超出保底的以件资计算工资。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8]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7日终止;

三、驳回杨承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7月劳动报酬均为3730元,包括件资3500元、全勤奖150元和住宿补助80元。

原告主张其入职时被告名称为东莞启良鞋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与被告的股东是一家人。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的工资单显示有“启良鞋材有限公司”,并主张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10月休息2天,被告主张原告在2018年10月出勤7天,并提供员工薪资表和考勤表予以证明,薪资表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务合同、工资条、工资薪资表,被告提供的《临时工合同协议》、《劳务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简历表、通知、员工薪资表、考勤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于2018年5月2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在2018年6月1日已开始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8年8月、9月、10月劳动报酬分别为4800元、4500元、43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如何计算均不清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天产量超出保底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保底3500元,被告在2018年6月、7月劳动报酬均为373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8年8月、9月劳动报酬均是3730元。关于2018年10月的劳动报酬,由于原告对于2018年10月工作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薪资表上有其他员工在薪资表上签名确认,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18年10月工作至10月7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劳动报酬为870元(3730元÷30×7),8月、9月、10月的劳动报酬共计为8330元(3730元+3730元+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追索工资差额的合理依据,且对于工资差额如何计算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用人单位为“启良鞋材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启良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同一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承芬劳动报酬8330元;

三、驳回原告杨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裕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娜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黎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