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6913号
原告:段修华,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张润福,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佃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崔佃英,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巩守朋,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被告巩守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以及被告巩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立即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被告巩守朋对其中的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被告巩守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合伙干工程,2017年12月19日,以原告段修华的名义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日月航空产业园场地平整及石料加工粉碎劳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段修华交付保证金3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张润福分三次交付保证金30万元。后因工程手续不完备不能开工,经查实,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崔佃英的独资企业。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要求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被告巩守朋对其中的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巩守朋辩称,2017年12月9日与原告段修华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段修华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签订当日缴纳300万元给甲方,余款从乙方加工费中分三次扣除700万元,因为原告段修华没有资金支付,由原告张润福交付30万元,最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018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收据都作废,退还原告段修华本金。2018年6月30日还给了原告段修华4万元的本金,根据还款协议,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无关,合同与收据都作废了。我方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段修华签订《山东日月航空产业园场地平整及石料加工粉碎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段修华)在甲方(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标段范围内进行油锤破碎、石料装卸挖运、石子加工工作。合同还约定乙方每签定一个标段须向甲方缴纳1000万元安全及劳务保证金,签订当日乙方需一次性交付甲方300万元,余款从乙方加工费中分三次扣除,金额为700万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巩守朋签名,乙方由原告段修华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原告张润福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12月21日向被告巩守朋转账共计30万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巩守朋向原告段修华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段修华第一标段保证金30万元,原告段修华在收据反面注明3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张润福的,收据由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8年6月4日,被告巩守朋出具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因工程手续没办理完现不能开工,经商定退还定金30万元,并按交款实际日期给予月息2%的补偿,于2018年6月25日前全部退还。2018年6月30日,被告巩守朋向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偿还4万元。另查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巩守朋与被告崔佃英,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巩守朋,2017年3月14日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被告崔佃英。
被告巩守朋与被告崔佃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段修华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日月航空产业园场地平整及石料加工粉碎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签订当日原告段修华需向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交付3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张润福分三次向被告巩守朋转账共计30万元,被告巩守朋向原告段修华开具收据并加盖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有原告段修华备注3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张润福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段修华与原告张润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收据应视为双方对保证金的数额经过协商后作出变更。被告巩守朋作为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代理人,于2018年6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段修华出具还款协议,并在答辩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其性质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即被告巩守朋自愿加入到原告段修华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与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佃英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不按协议返还定金30万元,并按交款实际日期给予月息2%的补偿,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金额和违约责任的重新确定,因此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巩守朋出具还款协议后向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偿还4万元,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主张此款项为利息,被告巩守朋认为是所还本金,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已事先进行约定。根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被告巩守朋偿还的4万元中38000元为利息,2000元为本金。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且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确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巩守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定金298000元。
二、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巩守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利息(以本金2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崔佃英对上述一、二、三项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负担2358元,由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被告巩守朋负担28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段修华、原告张润福负担1584元,由被告济南鑫兴利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崔佃英、被告巩守朋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