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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终47号

李大曲、许大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大曲;许大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大龙,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大曲,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曲、许大龙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浙0106刑初645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许大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大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许大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大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大龙、原审被告人李大曲抢夺、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许大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大龙撤回上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刑初6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强

审判员 钱安定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钟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