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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刑更39号

刘广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刑更39号罪犯刘广志,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满洲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内0727刑初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15日投送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9年2月1日,剩余刑期九个月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刘广志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的具体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刘广志符合减刑条件,但因罚金未缴纳,应从严减刑为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广志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狱政记功、表扬四次。以上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计分考核表、罪犯考核表、加分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区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刘广志罚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志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有罚金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从严适用减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广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沫

人民陪审员  赵忠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