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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民初11436号

吴泽汉与万旭勇、吴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泽汉;万旭勇;吴乐胜;万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436号

原告:吴泽汉,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旭勇,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吴乐胜,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吴泽汉与被告万旭勇、吴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万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泽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旭勇、吴乐胜偿还原告吴泽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万立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万旭勇、吴乐胜偿还原告吴泽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万旭勇、吴乐胜负担。被告万旭勇以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吴泽汉借款,后于万旭勇,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算,具体有被告万旭勇出具借条。

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万旭勇和被告吴乐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乐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万旭勇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2018年11月9日,我和被告吴乐胜登记离婚。利息没约定,我在出具借条后,共计偿还原告58600元。 被告吴乐胜未做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借款我不知情,后来原告过来催讨时才知道,而且借款没有于家庭的开支,我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万旭勇、吴乐胜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

四、借条、汇款凭据,以证明被告万旭勇向原告吴泽汉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万旭勇对上述证据除借条的担保人签名不是万立波所书写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乐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万旭勇提供的离婚证及相关微信转账及银行汇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4月9日的借条之后,被告万旭勇偿付原告共计586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被告万旭勇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登记结婚。2018年11月9日,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登记离婚。2016年7月开始,被告万旭勇曾多次向原告吴泽汉借款,原告多次用汇款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旭勇交付款项,其中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乐胜(账号62×××38)转账2440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旭勇经结算,被告万旭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吴泽汉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约定事项:社会借款。借款人(签名):万旭勇。借款日期:2017年4月9日。但借条担保人(签字)万立波不是万立波本人所书写。之后,被告万旭勇于2017年5月12日分别偿付原告3350元、3550元;同年5月16日偿付原告1400元;同年5月20日偿付原告8800元;同年5月22日偿付原告5000元;同年6月20日偿付原告3500元;同年6月22日偿付原告8300元;同年6月29日偿付原告3000元;同年8月26日偿付原告3400元,2018年1月25日偿付原告2500元。另外被告万旭勇转账给原告9400元和6400元。被告万旭勇偿付原告共计58600元。因被告万旭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万旭勇向原告吴泽汉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相关的汇款凭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万旭勇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旭勇、吴乐胜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出具后,被告万旭勇已支付原告58600元,故被告万旭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1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50万元的其中244000元,系原告汇入被告吴乐胜的银行账户,即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有共同借款合意,虽然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于2018年11月9日离婚,故该244000元系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万旭勇与被告吴乐胜共同偿还。对其余的借款19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借条上只有被告万旭勇签名,被告吴乐胜没有签名,且事后未得到被告吴乐胜追认上述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97400元的借款用于被告万旭勇、吴乐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被告吴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旭勇、吴乐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汉借款本金244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被告万旭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泽汉借款本金1974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吴泽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由原告吴泽汉负担625元,由被告万旭勇、吴乐胜共同负担2880元,由被告万旭勇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