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CHEERFULGLOBALMARKETINGLIMITED。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徐珊雯,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虹,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永瑞时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百富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海萍。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丹诗特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百富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才。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苗,广东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章,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人豪,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HEERFULGLOBALMARKETINGLIMITED(以下简称GL公司)诉被告深圳永瑞时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深圳市丹诗特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诗特公司)、张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登记立案后,被告丹诗特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受理的部分反诉请求进行了公开合并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虹、叶会,被告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清、郑俊苗,被告张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G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GL公司与被告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张章返还货款人民币287512.98元及该笔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0557.84元,合计人民币298070.82元;3.判令被告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张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GL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进行钟表加工合作,由原告从海内外接受客户订单,再下单给被告进行加工。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钟表电镀和质量不符合标准,致使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钟表无法按时完工,因此丧失大量优质客户,损失巨大,鉴于被告自愿进行该笔瑕疵货物的维修并给与原告结算货款折扣,双方的合作继续进行。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交付该笔已付款的1381块手表,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向客户交货,客户要求原告退单,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于2017年8月7日通过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发出编号为(2017)粤盛(函)字第28号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依旧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最终导致原告的客户全部退单。由于被告的不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也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而且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瑞公司辩称,永瑞公司只是接单,接单后,永瑞公司将订单转给了丹诗特公司,订单实际直接在丹诗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永瑞公司对原告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权利义务责任应由丹诗特公司承受。被告丹诗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相同。
被告张章辩称,张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张章系被告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永瑞公司、丹诗特公司承担。
被告丹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GL公司向丹诗特公司支付原订单下所欠货款145103.673港元;2.判令GL公司支付加订单项下的货物定金133650港元和备料款27万港元,并继续履行合同;3.GL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因GL公司的本诉是针对三张形式发票提出的,而丹诗特公司的第2项反诉请求是针对加单提出的,本院以第2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为由没有受理。丹诗特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丹诗特公司与GL公司进行钟表加工合作,由GL公司向丹诗特公司下单订货,丹诗特公司向GL公司供货。GL公司在2016年8月初向丹诗特公司下达总值为1844225港元的货物订单,交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10月20日和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全款月结30天,丹诗特公司按GL公司指示将货物分次交付,但GL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月结付款,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仅支付了丹诗特公司1699121.33港元的货款,余下欠款GL公司至今未支付。丹诗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暂时停止了交付货物,并将未交付的货物暂时留置。针对丹诗特公司的反诉,GL公司辩称,其以付清货款。双方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
本院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
一、有关GL公司本诉和丹诗特公司第1项反诉指向的合同方面的事实GL公司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丹诗特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支付拖欠货款,指向的是编号为PI20160803、PI20160804和PI20160805三张形式发票。三张形式发票是永瑞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向GL公司发送的。永瑞公司以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的形式确认和固定双方的订单内容。(一)编号PI20160803的形式发票根据该形式发票,GL公司向永瑞公司定作型号为GL-160020/LW2024和GL-160020/LW2025的手表。型号为GL-160020/LW2024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吸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配一字头螺丝杆,南瓜的蚀唛,腐蚀纹面装订,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1机芯。该型号手表分8款。型号为GL-160020/LW2025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吸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南瓜的蚀唛,腐蚀纹装施华洛石仔,装订,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2机芯。该型号手表分7款。该形式发票确定了每款手表的单价和数量。该形式发票的价款为398050港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付款为月结30天(交货后30天)。(二)编号PI20160804的形式发票根据该形式发票,GL公司向永瑞公司定作型号为GL-160018/LW5027、GL-160023/LW5032、GL-1600232/LW6072、GL-160024/LW2026和GL-160024/LW6073的手表。型号为GL-160018/LW5027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一壳一圈全光令,吸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双层面,油压+MOP装施华石仔,批花针,南瓜的蚀唛,316L实心钢带,前2粒珠面蚀唛,光令带配双按蝴蝶扣,763.3机芯。该型号手表分8款。型号为GL-160023/LW5032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锁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4时粘施华洛石仔,南瓜的蚀唛,腐蚀纹装装订,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1机芯。该型号手表分8款。型号为GL-1600232/LW6072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锁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4时粘施华洛石仔,南瓜的蚀唛,MOP面装订,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1机芯。该型号手表分3款。型号为GL-160024/LW2026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吸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圈面粘施华洛石仔,南瓜的蚀唛,腐蚀纹贴UP订加印刷,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中珠加工字珠,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2机芯。该型号手表分8款。型号为GL-160024/LW6073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单壳全光令,钢吸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光宝膜圈面粘施华洛石仔,南瓜的蚀唛,MOP面贴UP订加印刷,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中珠加工字珠,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2机芯。该型号手表分3款。该形式发票确定了每款手表的单价和定作数量。该形式发票的价款为港币67855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付款为月结30天。(三)编号PI20160805的形式发票根据该形式发票,GL公司向永瑞公司定作型号为GL-160019/LW5028、GL-160021/LW5031、GL-160025L/LW1018和GL-160025G/GW1018的手表。型号为GL-160019/LW5028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一壳+内胆全光令,钢实心卜锁底,3ATM,卜玻璃面电蓝宝膜,内装石托半光面,MOP面装订,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K62机芯。该型号手表分8款。型号为GL-160021/LW5031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钢壳+内胆全光令,3ATM,卜玻璃面电蓝宝膜光令吊牌,南瓜的蚀唛,半光砂面装订配胶内影圈,批花针,316L实心钢带光令,配双按蝴蝶扣,763.1机芯。该型号手表分6款。型号为GL-160025L/LW1018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钢一壳一圈,钢吸底,卜玻璃面电蓝宝膜,3ATM,南瓜的蚀唛,腐蚀面装订,胶内影圈,印唛,假3珠钢带,光令双按蝴蝶扣,763.2机芯。该型号手表分7款。型号为GL-160025G/LW1018手表的定作要求:316L钢一壳一圈,钢吸底,卜玻璃面电蓝宝膜,3ATM,南瓜的蚀唛,腐蚀面装订,胶内影圈,印唛,假3珠钢带,光令双按蝴蝶扣,705机芯。该型号手表分7款。该形式发票确定了每款手表的单价和定作数量。该形式发票的价款为港币76762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付款为月结30天。上述三张形式发票的价款总计1844225港元。永瑞公司接受GL公司的上述三个订单后,将上述三个订单转让给了丹诗特公司,由丹诗特公司按照定作要求完成订单项下手表的制作并交付给GL公司。张章是永瑞公司和丹诗特公司的业务经理。永瑞公司和丹诗特公司指示GL公司将订单项下的款项汇入张章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二、有关丹诗特公司制作和交付手表、制作发票并提供给GL公司方面的事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GL公司与丹诗特公司约定,丹诗特公司制作完成三张形式发票项下的手表后,无需交付给GL公司,而是GL公司委托丹诗特公司将制作完成的手表存放在丹诗特公司的仓库中,丹诗特公司再按照GL公司的指示出货,将手表交付给GL公司指定的收货人。2016年11月15日,丹诗特公司就已实际制作完成PI20160803和PI20160803号形式发票项下的部分手表,向GL公司发送了2016年11月份发票(编号20161115)。该发票的制作和交货价值为687030港元。2016年12月15日,丹诗特公司就已实际制作完成PI20160804和PI201608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部分手表,向GL公司发送了2016年12月份发票(编号20161215)。该发票的制作和交货价值为587020港元。2017年1月15日,丹诗特公司就已实际制作完成并交付PI20160803和PI20160805号形式发票项下的部分手表,向GL公司发送了2017年1月份发票(编号20170115)。该发票的制作和交货价值547075港元。上述三张发票的价款共计1821125港元,包括GL公司诉请的1381块手表在内。截至2017年1月15日,丹诗特公司已按照GL公司的指示出货,将三张发票项下除1381块手表之外的手表交付给了GL公司指定的收货人。
三、有关GL公司向永瑞公司主张扣款方面的事实GL公司向永瑞公司定作手表始于2016年7月。在本案交易之前,GL公司向永瑞公司定作过手表。因手表电镀质量瑕疵、运费和税费的问题,GL公司向永瑞公司主张扣除以下款项:2016年12月14日,GL公司向永瑞公司发送编号C/N16-002号的扣款单,就手表电镀瑕疵,主张扣款80332港元。2017年1月18日,GL公司向永瑞公司发送编号C/N16-005号的扣款单,就手表电镀瑕疵,主张扣款8225.33港元。2017年1月23日,GL公司向永瑞公司发送编号C/N16-006号的扣款单,就手表电镀瑕疵,主张扣款3866港元。上述三张扣款单针对的不是涉案三张发票项下的手表,而是双方之前订单项下的手表。2017年2月14日,GL公司向永瑞公司发送编号C/N16-007号的扣款单,就有关运费和税费,主张扣款8889.74港元。上述四张扣款单的金额共计101303.70港元。
四、有关GL公司付款以及双方磋商付款方面的事实形式发票约定,付款为月结30天。编号20161115发票的应付金额为687030港元,发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应付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GL公司迟延至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606708港元,加上C/N16-002扣款单中的80322港元后,GL公司已结清该发票。编号20161215发票的应付金额为587020港元,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应付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编号20170115发票的应付金额为547075港元,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应付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编号20161215、20170115发票到期后,GL公司没有付款,迟延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3月16日才支付了各20万港元。因GL公司未结清编号20161215、20170115发票的款项,丹诗特公司向GL公司催款。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协商约定:(1)以C/N16-005、006、007扣款单的金额进行抵扣,抵扣后,GL公司不得再以电镀瑕疵为由主张扣款;(2)抵扣后的款项金额为1113113.93港元(587020港元+547075港元-8225.33港元-3866港元-8889.74港元),尾数113113.93港元作为折扣扣除,取整数100万港元,扣减已付的40万港元(两笔每笔20万港元),GL公司仅需再付款60万港元,但60万港元必须一次性支付。GL公司后因港币不足,提出在内地以人民币付款。GL公司后没有一次性支付,而是分两笔支付,一笔2017年4月16日人民币30万元,另一笔2017年5月23日234000元。两笔人民币534000元,按0.89折算为60万港元。
五、有关GL公司要求永瑞公司出货1381块手表方面的事实2017年6月初左右,GL公司要求永瑞公司将1381块手表出货,将其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永瑞公司以GL公司没有付清款项、没有支付加单项下的定金和备料款为由,拒绝出货。2017年8月初,GL公司又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永瑞公司出货,但仍未果。1381块手表涉及三张形式发票,已由丹诗特公司制作完成,现存放在丹诗特公司仓库中。1381块手表的价款为324214港元。双方因GL公司是否付清款项、丹诗特公司是否应该出货产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被告永瑞公司或者是被告永瑞公司和丹诗特公司的问题双方对原告与被告丹诗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原告主张,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还有被告永瑞公司。两被告抗辩,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仅是被告丹诗特公司。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两被告,而不仅是被告丹诗特公司。两被告抗辩,被告永瑞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永瑞公司以形式发票的形式对原告下的订单进行了承诺,是合同相对人。2.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永瑞公司在接受原告的订单后,虽然将订单转让给被告丹诗特公司,但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本案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被告丹诗特公司加入了被告永瑞公司的债务,而被告永瑞公司也并没有脱离债务。
二、关于本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抗辩,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属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判断。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物料制成半成品或成品,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上可以看出,定作合同差别于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定作人对标的物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本案中,根据三张形式发票的记载,原告对被告永瑞公司交付的手表均有具体的要求,而这些要求构成原告的定作要求。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了做出了选择。本案中,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本案是涉港定作合同纠纷,应首先选择实体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四、关于原告是否付清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了1606708港元(一笔606708港元、两笔各20万港元、一笔人民币30万元按照汇率0.89折合337078.65港元、一笔人民币234000元按照汇率0.89折合262921.35港元),加上四单扣款101303.70港元和折扣113113.93港元,已经达到了三张发票的总价款1821125港元。被告丹诗特公司抗辩,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协商给予折扣113113.93港元、原告最后只需再付60万港元就可以结清三张发票项下的价款是附有条件的,即60万港元须一次性支付,否则折扣收回。60万港元原告没有一次性支付,折扣应收回。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付清三张发票项下的总价款。理由如下:(1)从原告付款情况来看,原告没有在交货后30天付清价款,也没有在发票日之日起30天内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履行合同是有过错的。(2)从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协商如何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况来看,被告丹诗特公司同意给予原告折扣113113.93港元,原告仅需再支付60万港元就可以结清三张发票项下的总价款,是附有条件的,即60万元港元须一次性支付。原告虽后支付了相当于60万港元的人民币534000元(汇率0.89),但是分两次支付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原告分两次付,被告丹诗特公司还同意给予113113.93港元的折扣。从保护无过错方、制裁过错方的角度考虑,原告违反约定,被告丹诗特公司有权收回折扣,原告没有补足折扣的,应视为拖欠价款。
五、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行使的不是约定解除权,而是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五种法定解除情形是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的不是三张发票项下全部手表的定作合同,而是已完成制作但尚未出货的1381块手表的定作合同。原告提出了两个解除理由。一是定作的手表电镀和质量不符合标准,二是被告丹诗特公司拒不按其指示出货。判断原告该项诉请是否成立,需要审查上述两个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1381块手表电镀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主张手表电镀和质量存在问题,依据的是三张扣款单,但该三张扣款单记载的手表型号和款号均不是三张发票项下的手表型号和款号,而是双方在此之前订单项下的手表。(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丹诗特公司拒不出货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尚拖欠价款113113.93港元,被告丹诗特公司以此等为由拒绝按照原告的指示将1381块手表分批出货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是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不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解除1381块手表的定作合同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诉请解除1381块手表的定作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虽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适用的情形是在承揽期间,承揽人尚未完成定作物。本案中,被告丹诗特公司早已完成1381块手表的制作,原告不再享有随时解除权。
六、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价款的问题原告诉请返还未出货的1381块手表所对应的价款,是建立在解除1381块手表部分的定作合同基础之上的。因原告诉请解除该部分手表的定作合同不成立,原告诉请返还该部分价款,亦不成立。
七、关于被告丹诗特公司反诉请求支付价款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诉请解除1381块手表部分的定作合同不成立,该部分的定作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应补足折扣113113.93港元。原告补足折扣113113.93港元后,被告丹诗特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指令,将1381块手表出货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计算未付价款的金额应以按照三张发票的总价款1821125港元为基数,而不应按照三张形式发票的总价款1844225港元为基数。因为三张发票是对实际完成制作和交付的手表进行的对账确认。被告丹诗特公司主张三张发票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丹诗特公司反诉请求超过113113.93港元的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张章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支付形式发票项下的款项,进入了被告张章的银行账户,被告张章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章抗辩,其只是代两被告收款,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张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张章承担责任,是建立在两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但如前所述,两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两被告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张章收款是两被告指定的,被告张章收款得到了两被告的授权,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本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诗特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在113113.93港元范围内的价款成立,超过的部分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CHEERFULGLOBALMARKETING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丹诗特钟表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13113.93港元;
二、驳回原告CHEERFULGLOBALMARKETINGLIMITED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丹诗特钟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1元(已由原告GL公司预交),由原告GL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已由反诉原告丹诗特公司预交),因部分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实际收取人民币1311元,由反诉原告丹诗特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由反诉被告GL公司负担人民币1281元。本院退回反诉原告丹诗特公司人民币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成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范家珩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