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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4执复3号

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秉铿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秉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4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一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奇南,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潘秉铿,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执行人:张一辉,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复议申请人亿辉公司因长洲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与被执行人张一辉、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桂0405执恢82号】,执行立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不服该院(2018)桂04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同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与被执行人张一辉、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执行人均不服该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二人申请撤回,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梧立民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裁定张一辉、亿辉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被执行人张一辉不服执行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一辉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依据(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2015)梧立民终字第4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案号为(2017)桂0405执812号,2017年12月29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桂0405执恢82号。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张一辉、亿辉公司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裁定撤回上诉后,被执行人张一辉又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一辉的再审申请。因此,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应从(2015)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生效起算二年,且201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依据(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2015)梧立民终字第4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2017年12月29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2018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潘秉铿再次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本案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被执行人亿辉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亿辉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亿辉公司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原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7日生效,申请执行人潘秉铿应在2017年6月16日前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9月2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了两年的执行时效;

二、另一被执行人张一辉虽然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该申请已经被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复议申请人亿辉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对超过两年期限的案件仍然立案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撤销该院(2018)桂04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该院(2017)桂0405执812号及(2018)桂0405执恢82号案件相关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经

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张一辉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梧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一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本院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张一辉不服执行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可认定为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执行期限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算二年。复议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再审申请,但因张一辉作为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抵押的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故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原(2017)桂0405执812号案件】,并未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此外,上述案件于2017年12月29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潘秉铿于2018年9月11日再次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依法立案【(2018)桂0405执恢82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恢复强制执行案件的立案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亿辉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洲区人民法院(2018)桂04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观全

审判员  莫志祥

审判员  邱 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凌明辉

书记员钟献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