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6252号
原告:黄鸿帮,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铭,系其儿子。
被告:陈坤平,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黄鸿帮与被告陈坤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鸿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坤平支付原告黄鸿帮款项75000元。事实和理由:黄鸿帮与陈坤平是朋友关系。2012年初,陈坤平任职于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挖掘机管理工作。据陈坤平称,可以通过职务之便,安插挖掘机到工程部工作,以包月的形式进行。当时陈坤平购置了一台二手挖掘机,价值240000元。陈坤平称若黄鸿帮有意合伙,则支付其120000元作为购置上述挖掘机的款项,往后该挖掘机的收益与支出均由双方平均分配。黄鸿帮于是向陈坤平支付了120000元。2014年9月底,结束了在珠海市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双方均保持上述合作关系,期间工程款项均由陈坤平收取,再分配相应款项给黄鸿帮。但到后期,陈坤平称其资金不足,多次拖欠黄鸿帮工程款,至2017年1月24日止,累计拖欠黄鸿帮工程款18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协商,黄鸿帮同意陈坤平先支付10000元,另100000元以欠条形式确认,其余以挖掘机抵债,归黄鸿帮所有。之后,陈灶明代陈坤平偿还了款项25000元。剩余款项75000元,黄鸿帮多次催讨未果。罗陈坤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鸿帮称与陈坤平是朋友关系,2012年初,两人开始合伙经营挖掘机工程业务,挖掘机工程所取得的收益与支出均由双方平均分配。2017年1月24日,双方合伙关系结束,经双方结算,陈坤平当天向黄鸿帮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内容:本人陈坤平欠黄鸿帮100000元,PC200-5机归属黄鸿帮一台。出具《欠条》后,陈坤平通过其朋友陈灶明支付款项25000元。剩余款项75000元,经黄鸿帮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12月17日,黄鸿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陈坤平尚欠黄鸿帮款项7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陈坤平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坤平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黄鸿帮诉请陈坤平支付款项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鸿帮支付款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陈坤平负担(该款原告黄鸿帮已预交,由被告陈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鸿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