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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3执6421号

夏笑华、熊秀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笑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421号 申请执行人夏笑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熊秀奎,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江区。 被执行人康碧华,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申请执行人夏笑华与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夏笑华货款8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91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两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康碧华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创新绿色家园××住宅××套(建筑面积130.72平方米),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因故请求暂缓处置。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熊秀奎、康碧华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康碧华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夏笑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4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洪震兴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钱水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