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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9569号

晋江市鑫胜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鑫胜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有德;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9569号

原告:晋江市鑫胜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晋新北路**晋江鞋纺城**C2-03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959582766。

法定代表人:曾振胜,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电子信息产业园区隆星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3156663920。

法定代表人:胡有德。

被告:胡有德,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28363765。

法定代表人:胡有德。 原告晋江市鑫胜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众公司、和鑫公司共同偿还鑫胜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842元;胡有德对上述174842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鑫胜源公司系纸业贸易公司,胡有德经朋友介绍后与鑫胜源公司开始生意往来,胡有德向鑫胜源公司购买鞋头纸,提供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众公司、和鑫公司用于生产。2016年2月2日,鑫胜源公司找胡有德对账,胡有德确认尚欠鑫胜源公司货款174842元,并由其公司财务在之前安众公司2015年10-12月份的结算单上另行书写欠条,确认安众公司欠鑫胜源公司上述货款的事实,和鑫公司也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同时胡有德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名确认欠款事实。现鑫胜源公司向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要求还款未果,因安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鑫胜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胜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鑫胜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安众公司、和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胡有德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及欠条,以证明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的欠款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本案货款大部分均是由胡有德账户直接转账给鑫胜源公司,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鑫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加盖了当事人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证据3表明欠款人为安众公司及和鑫公司,胡有德作为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欠款亦予确认,因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各自的欠款数额,故诉争货款应视为安众公司、和鑫公司的共同欠款。证据4因收款账户户名为丁雅双,鑫胜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收款账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众公司系胡有德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众公司、和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鑫胜源公司购买纸类产品,后于2016年2月2日进行对账,胡有德确认安众公司、和鑫公司结欠鑫胜源公司货款174842元。上述货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鑫胜源公司与安众公司、和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众公司、和鑫公司结欠鑫胜源公司款项,经起诉催款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相应的债务。胡有德作为安众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故应当对安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众公司、胡有德、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市鑫胜源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4842元。 二、胡有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福建省安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胡有德、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缴交,原告预交款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潘苗玉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