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刑更293号罪犯林芳安,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作出(2017)鲁109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芳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17)鲁10刑终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2个月7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林芳安减刑一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林芳安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林芳安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林芳安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个人消费账单表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芳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执行机关呈报时已从严掌握,故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芳安准予减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坤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