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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3刑初59号

姜学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姜学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学斌,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学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学斌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46号塑料厂家属院内向他人贩卖4小包海洛因后被抓获。经鉴定,在缴获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23克。

被告人姜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学斌经电话联系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46号塑料厂家属院内闫某车内,以5000元的价格向闫某贩卖四包可疑白色粉末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姜学斌贩卖的可疑白色粉末四包及毒资5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四包可疑白色粉末,合计净重9.92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四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学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学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闫某的证言,毒品分析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认现场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毒资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9.9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学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学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学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2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