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民终533号

张利彬、马进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利彬;马进刚;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彬,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刚,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市邯山区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利彬因与被上诉人马进刚、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刚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张利彬款项50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的收到条,此款项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马进刚答辩称,张利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张利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为43.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进刚通过弟弟与张利彬相识,张利彬是大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5月,张利彬先后从马进刚处借款共计65万元,后还款5万元。

一、2014年2月2日,张利彬从马进刚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进刚现金壹拾伍万(150000)整。”其中2014年2月12日马进刚以转账方式向张利彬(农行卡、卡号62×××14)提供借款10万元。后张利彬偿还5万元,该笔借款尚欠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张利彬再次从马进刚处借款50万元,马进刚将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5月6日、出票人黄洋铜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许昌太平洋铝材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6日)一份交与张利彬。张利彬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正反面上,均注明“和原件相符”。同日张利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进刚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在借条下方,张利彬注明“6月5号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2014年9月17日,张利彬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2014年9月30号,将借马进刚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全部还清,特此还款计划。”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张利彬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到马进刚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整),计划在2015年3月份还15万元,2015年4月份还15万,2015年5月还15万元,2015年6月份还剩余清算之后的款项。”落款处加盖有大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利彬手章,并有张利彬签名。2015年3月27日,张利彬再次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借马进刚现金陆拾万,保证在2015.5月31号还清。如果还不了,后果自负。”借款后,张利彬通过支付宝账户陆续向马进刚转款,其中2014年4月2日600元、5月30日4500元、6月5日5000元、6月10日3000元、6月13日3000元、8月2日4500元、10月1日5000元、10月27日5000元、2015年3月17日5000元、4月6日2500元、5月4日5000元,以上合计43100元。

二、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马进刚人民币陆拾万整,原借条作废(600000)元。”同时在借条下方还注明“从2014.5.15号至今2016.9.15号利息倍偿。如果还清”。张利彬在“陆拾万”、“张利彬”、“利息倍偿”处捺印。2017年1月26日,马进刚妻子贾玉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同年6月15日,马进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彬欠款壹万元整。中国农业银行:6228451726011949562”。同年12月20日,马进刚、贾玉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彬还款2000元,贰仟元正。”2018年2月12日,马进刚、贾玉兰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利彬还欠款3000元正。”以上四笔合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马进刚提交的借条、农行卡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还款计划、保证书、张利彬支付宝转款记录、收到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进刚是否出借款项及借款的数额。本案中,张利彬、大宽公司先后向马进刚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其中,2014年2月2日张利彬出具15万元借条(其中2014年2月12日马进刚向张利彬转款10万元),同年5月15日马进刚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于张利彬,同日张利彬出具50万元借条,2014年9月17日出具60万元还款计划。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及张利彬出具60万元借条,同年3月27日张利彬出具承诺2015年5月31日还清60万元借款的保证书。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重新出具60万元借条,并注明原借条作废。马进刚陈述在张利彬向其借款15万元后,曾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综上,对张利彬、大宽公司辩称马进刚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能够认定马进刚的出借款项数额是60万元(65万元-5万元=60万元)。

二、就马进刚出借的60万元款项,大宽公司是否应当与张利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17日,张利彬以个人名义从马进刚处借款,其中2014年2月2日认可借款15万元,2014年5月15日认可借款50万元,9月17日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26日,大宽公司、张利彬共同向马进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同年3月27日,张利彬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向马进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马进刚人民币陆拾万整,原借条作废。”综上,2016年9月15日,张利彬向马进刚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60万元的同时,也确定了张利彬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大宽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马进刚要求大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张利彬向马进刚支付的631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2014年4月2日600元、5月30日4500元、6月5日5000元、6月10日3000元、6月13日3000元、8月2日4500元、10月1日5000元、10月27日5000元、2015年3月17日5000元、4月6日2500元、5月4日5000元,以上合计43100元。2014年5月15日,张利彬向马进刚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下方,注明“6月5号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加付费”的性质应做利息理解。同时张利彬在2016年9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5.15号至2016.9.15号利息倍偿”,故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支付的42500元(43100元-600元=42500元),应认定为利息。2017年1月26日、6月15日、1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马进刚及妻子贾玉兰向张利彬出具收到条(证明)时,注明:收到现金5000元、收到张利彬欠款1万元、收到张利彬还款2000元、证明张利彬还款3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中对之后的利息未做约定,故这2万元应认定为张利彬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2月13日,张利彬尚欠马进刚借款本金58万元。

四、就马进刚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在2014年5月15日50万元的借条下方,张利彬注明“6月5日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对“加付费”应做利息理解,但每天加付费1500元的约定,折合月利率9%,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同时,张利彬在2016年9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5.15号至2016.9.15号利息倍偿”,因每天加付费1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对马进刚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为336000元(60万元*2%*28个月=336000元),因该期间已支付利息42500元,故该期间尚欠利息293500元(336000元-42500元=293500元)。在2016年9月15日的借条中,未注明之后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3月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8万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刚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为293500元;2、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58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进刚要求被告河北大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利彬主张称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7日马进刚收到张利彬款项50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为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张利彬向马进刚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下方,注明“6月5号前归还,超过一天每天加付费1500元整。”同时张利彬在2016年9月15日6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5.15号至2016.9.15号利息倍偿”,“加付费”的性质可以做利息理解。故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支付的42500元(43100元-600元=42500元),应认定为利息,其中包含马进刚收到张利彬的2014年10月1日和10月27日款项5000元、5000元。综上所述,张利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利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海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培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