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艳(系张某1之妻),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君(系张某3之夫),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芹,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
被告:张某5,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张某5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母亲,2017年8月29日其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上诉人的每个子女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每年1月5日前付清。该判决已经实际履行。2018年9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称2017年5月25日因被长子张某5打伤,造成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增加赡养费,每人每年供给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雇保姆需2000元,判定自2019年起每个子女每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7000元,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因受伤害生活不能自理,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每个子女分担。原审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因2017年5月25日被长子张某5打伤,造成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增加赡养费,法院审理查明中也认定“原告蔡某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法院认定部分“因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骨折,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雇佣保姆花费2000元”。被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原因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共同承担该损失与责任,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确定各自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二、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诉人给付的赡养费已超出合理标准。该判决书判定每个子女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五个子女总共计为25000元,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且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民人均年收入生活消费支出是10526元,该判决已超出农民生活消费的合理标准。上诉人均为农民,收入较低且各自生活状态都比较差,上诉人都同意轮流供养的方式或选择敬老院为母亲养老,均不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再次增加赡养费的标准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也难以承担。
三、判定一次性给付赡养费不利于赡养双方。按月支付赡养费有利于上诉人缓解生活压力,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几万元一次性支付,保管都不利于安全,如果意外丢失等原因,上诉人不能因对母亲履行了义务而不再负责,如果再次支付且都无力承担,因此该判决方式对赡养双方均无益处,应改为按月支付为宜。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楼房已经赠给张某5的儿子,因为得到了财产应由张某5的儿子承担养老的责任。蔡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因受伤害不能自理,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每个子女分担,混淆了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蔡某是诸被答辩人母亲,子女对母亲尽赡养义务是法律之规定,道德之规范,其受伤和其被赡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答辩人已经79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患有Ⅱ型糖尿病、脑隙郗性脑梗死、脑萎缩、二尖瓣关闭不全等疾病。2017年5月25日,被长子张某5打伤,更加不能自理。但是其被打伤距今已经过去将近两年,而且赔偿责任与赡养责任不能相互抵消,答辩人既有要求各被答辩人赡养的权利,也有请求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且赔偿不能减轻各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答辩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
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10月9日作(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给付赡养费超出合理标准,”违背事实,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此上诉是针对(2018)冀0207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而被答辩人的第二条理由提出的(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在此上诉中提起无任何意义。答辩人已经79岁高龄,没有退休金,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更不用说劳动能力了,实实在在是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非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严重违背事实。给付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答辩人实际每月支付保姆费2000-3000元,一年就是24000元以上,取暖费固定每年1000元,加上日常消费支出,综合赡养人人数,每个被答辩人每年拿出7000元堪堪能够答辩人实际需要。答辩人也不想给儿女增加过多的经济负担,但是在2017年5月25日骨折出院后,五个儿女,即被答辩人也曾轮流照顾,两天天一个人,大女儿、二女儿各坚持了两天,二儿媳伺候了一天就不告而不来了,其他人再没来过。轮流供养显然行不通。
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判定一次性给付赡养费不利于赡养双方”不尊重事实,应予驳回。鉴于以前都要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拿着居留证,让被答辩人选:1、支付赡养费,2、被拘留;答辩人才能拿到2018年的赡养费。月月申请执行,一是一个不能自理的79岁老人身体和精神都做不到,二是支付稍有延误,就无法支撑日常生活。显然一次性支付最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之上诉,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出反驳。儿女健全没有孙子尽赡养义务的规定。儿女尽赡养义务是法律的规定,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张某5未陈述意见。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增加给付2018年赡养费1000元;2、要求五被告自2019年1月5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自2019年1月5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某是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丈夫(已去世)先后生育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4。原告蔡某患有Ⅱ型糖尿病性心脏病、脑隙郗性脑梗死、脑萎缩。2017年5月25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左前臂软组织伤、Ⅱ型糖尿病、二尖瓣关闭不全。原告蔡某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5给付赡养费3万元/年,其余四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5000元/年。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判令五被告2017年8月至12月每人给付原告2083元;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每年1月5日前付清。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每月支出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必尽义务。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对待父母应当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原告蔡某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有权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本案中,五被告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但因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骨折,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雇佣保姆花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自2019年开始增加赡养费,考虑到原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综合考虑承担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收入水平、负担能力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本院确定五被告自2019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蔡某赡养费70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增加2018年度赡养费,因本院(2017)冀0207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蔡某增加2018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自2019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蔡某赡养费7000元,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蔡某赡养及善后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之前协调过赡养事宜,我们每人每年给被上诉人三千元赡养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是不考虑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此协议之后有两次诉讼、两次判决,那么此协议早已失效。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暖气费收据、家政服务员合同、梁某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梁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花费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些都承认,是有花费,但是我们要求轮流赡养,如果轮流赡养的话这些都不需要花费,都是可以节省出来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蔡某赡养及善后调解协议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暖气费收据及家庭服务员合同系原件,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梁某书面证明内容与梁某出庭时陈述的内容有部分矛盾之处,故本院采信梁某的出庭证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7000元并于每年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是否妥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蔡某无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现每月雇佣保姆照料其生活起居。被上诉人亦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赡养扶助。虽然四上诉人要求轮流赡养、让被上诉人到其各自家中居住或为被上诉人选择敬老院,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种赡养方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意愿及其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不宜采用上诉人主张的轮流赡养方式。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自2019年开始每人每年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高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伊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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