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贝贝,男,1998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贝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贝贝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开发区渤海路炒鸡菜馆西2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贝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贝贝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贝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贝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贝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贝贝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贝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秋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