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640号
原告:施靖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铭法,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被告:潘素芳,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 原告施靖峰诉被告潘铭法、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靖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铭法、潘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95945.21元(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30000元,共计1225945.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借条还规定由于讨要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被告潘铭法承担。借条到期后,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悉数归还本金,直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一仍欠原告100万本金未归还,其后也只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2月14日后,被告一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自2018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95945.21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被告二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产生的相关债权费用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 被告潘铭法、潘素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潘铭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潘铭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为巨额借款,虽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潘素芳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也并未追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并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铭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靖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潘铭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靖峰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917元(其中受理费79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铭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记员 郑小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