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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民初14492号

14492张晔与钟其新、方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晔;钟其新;方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4492号

原告:张晔,女,汉族,1976年6月14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其新,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斌,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张晔与被告钟其新、方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由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林秋霞、

人民陪审员范莉芬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被告钟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被告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案号(2018)苏0509民初10717号民事裁定书对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产的查封;2、请求确认坐落在苏州市吴江区产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晔与方斌原系夫妻,2009年2月2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在吴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9)苏吴江证民内字第3051号,当时协议上写明了财产分割的方式。约定坐落于苏州市的房屋归张晔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方斌承担,方斌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离婚至今,其一直催方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对方一直推脱,不肯办理,后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路西塘桥堍油车小区33幢403室房产的查封。

被告钟其新辩称: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张晔及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转让。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不同意解封。

被告方斌辩称:认可张晔的起诉所称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张晔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其新与被告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8年9月7日出具(2018)苏0509民初10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方斌名下8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查封登记在方斌、张晔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后张晔对上述查封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2018)苏0509执异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晔的异议请求。张晔不服该执行裁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晔与方斌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吴江市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公证的《离婚协议》载明:“甲方(方斌)、乙方(张晔)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吴江市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三、财产处理:坐落于吴江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99)字第01034065-3306号]归乙方所有;该房屋所涉的银行贷款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债权债务:除上述房屋贷款外,其余债权债务无……”。还查明,根据(2018)苏0509民初107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查明事实部分,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期间,方斌向钟其新累计借款25798900元,其中部分款项至今未归还。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薄上载明,该房产于2008年7月4日设定了抵押权,权利范围为103.45万元,2009年7月27日注销。后该房产又于2010年8月27日设定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6万元,借款人为方斌,于2011年9月3日结清。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晔提供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抵押权权证、建设银行个贷结清证明,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晔认为涉案房产因离婚协议约定而归其所有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有二:首先,在原告张晔与被告方斌离婚协议约定后,涉案房产并未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晔个人名下。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为债权行为,如要发生物权变动需经办理变更登记,也即涉案房产需变更登记到原告张晔名下。而涉案房产至今一直登记在张晔、方斌两人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现原告张晔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实际为要求物权变动,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张晔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物权,该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该请求并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其次,退一步说,即使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而是涉及到人身、扶养、情感等因素,故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不能仅从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角度来判断涉案房产归属于谁,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支持原告张晔的请求。1、原告张晔于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方斌协议离婚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但截至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之时,其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登记,自离婚协议签订至本院查封,间隔9年之久。虽原告张晔称由于被告方斌始终不肯露面,故未能办理变更。但

本院认为,一方面,如果在9年时间内被告方斌确实一直不予配合,而现原告张晔起诉至本院时被告方斌又出庭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请,明显与常理不符合,被告方斌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原告张晔显然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存有过错;2、在张晔与方斌离婚后,2010年,方斌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就仍旧以双方约定归属于张晔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就上述事实而言,虽本院不能认定张晔与方斌系恶意串通,但实际上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晔所有,但此后该房产仍旧由双方来进行处分,该行为本身就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涉案房产归属不一致。据上,本院对原告张晔主张要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此判断,针对原告张晔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虽不能认定涉案房产归原告张晔一人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涉案房产登记在张晔与方斌两人名下,系两人共同共有。据此,虽涉案房产属于张晔、方斌共同共有,但因涉案房产系不动产,依法进行了登记,无法进行份额的分割,故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因原告张晔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如要主张其具体的共有份额,理应对享有的共有权承担举证责任。若今后涉及到该涉案房产的处分,如果原告张晔举证不能的,法院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平均分配后对属于原告张晔的部分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伟

人民陪审员  范莉芬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屏晖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