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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刑初18号

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某,男,200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兴俊、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间,被告人束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宝贝家族摄影店内,采取趁隙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佳能镜头1只、VIVO手机1部,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宝先后转账7次窃得人民币42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7元。指控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间,被告人束某某在其工作场所盐城市大丰区宝贝家族摄影店内,采取趁隙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佳能镜头1只、VIVO手机1部,使用该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宝先后转账7次窃得人民币42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束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宝贝家族摄影店内,采取趁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佳能镜头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3元。 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束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宝贝家族摄影店内,采取趁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放置在店内吧台上用于收款转账的VIV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 3.2018年8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束某某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宝贝家族摄影店内、永泰广场其租住房内,使用上述VIVO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宝转账7次,窃得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250元。 被告人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束某某窃得的佳能镜头1只、VIVO手机1部,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束某某的父亲束某代为被告人束某某退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25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伟、束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趁隙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父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勇兵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 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