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2002民初427号

秦容华、申国坤等与申国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国坤;秦容华;申国义;申常斌;张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427号

原告:秦容华,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申国坤,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国义,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申常斌,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金香,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秦容华、申国坤与被告申国义、申常斌、张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容华、申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和被告申国义、张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容华、申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国义、张金香系夫妻关系,申常斌系二人之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申国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其父子二人在内蒙古的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到申常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2万元,剩余8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 被告申国义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是事实,当时自己没有建设银行的卡,就要求原告将钱转到申常斌的卡上。后来还钱都是我妻子张金香在处理,她给我说还了。利息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息1%,我没有直接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后来就以原告父亲代我担任本村小队长时应当支付我的款项抵扣利息,我记得应该是3万元左右。我与原告是亲戚,所以我们借钱和还钱都没有写书面的收条。 被告张金香辩称,借钱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们认可还钱,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还钱是我亲自偿还的。第一次偿还了10万元,后来我又用报纸包了8万元直接给的原告秦容华。利息也算清了,用原告父亲该给我们的钱抵扣的。 被告申常斌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国义与张金香系夫妻关系,申常斌系申国义与张金香之子。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被告申国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要求原告转账至申常斌账户,同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秦容华账户将18万元转账至申常斌账户。张金香认可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2014年8月被告张金香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认可在2014年8月以原告父亲应当给被告的款项2万元抵扣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全部利息。现被告尚有8万元未偿还原告,并且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原告剩余欠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业务转款凭条一张、秦容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通话录音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申国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申国义、张金香认可借款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申国义、张金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人系被告申国义,被告申常斌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常斌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申常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国义、张金香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申国义、张金香辩称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且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8月以前的全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国义、张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容华、申国坤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容华、申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申国义、张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