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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924号

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书                (2019)陕01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瑶,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巧洁,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潘朝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东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巧洁,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东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票面金额本金部分;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并改判驳回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就利息部分的诉求;3. 改判一审判决驳回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前海东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并未向前手发出拒付通知,也未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其未发出通知,并放弃对各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出票人仅以汇票金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了深圳前海东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驳回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深圳前海东康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其公司全部承担。 深圳前海东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其公司没有发出通知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且就其公司是否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并不影响其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若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公司愿意承担。 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支付票面总金额500000元人民币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1812.5元,共计501812.5元人民币);2. 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3. 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承担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因纠纷产生的损失,包括差旅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所载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23057XXXX216120171030123517223,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路支行,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收款人为深圳鹭科万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500000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前后手依次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为深圳前海东康公司。2018年4月30日,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发出付款提示,后于2018年5月4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庭审中,深圳前海东康公司表示其诉请的保全费因涉及七个案件,本案中的保全费为34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坚瑞沃能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付款银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的纠纷,责任在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深圳前海东康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支付相应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故陕西坚瑞沃能公司应向深圳前海东康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18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深圳前海东康公司诉请的差旅费、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差旅费、律师费不属于上述明确规定的费用,故对深圳前海东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 305791012161 XXXXXXXXXXXXX7233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50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不超过年利率4.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8元、保全费342.67元,由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向深圳市前海东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 深圳前海东康公司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商业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现涉案汇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付款银行拒绝付款,作为具有付款义务的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负有责任。因此,深圳前海东康公司要求陕西坚瑞沃能公司支付相应的汇票金额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陕西坚瑞沃能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8818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陕西坚瑞沃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晓路                        

审判员 李雪晴                        

审判员 姬钊                       

二0一九年一月日                                    

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