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2民初568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王秀宽;王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568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闫继存,执行董事。

被告:王秀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英,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南赵楼乡郑营行政村郑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宏发公司)、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王秀宽、王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0日,欠息2591211.34元,嗣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综字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郓城宏发公司一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额保字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为平银济分龙奥综字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郓城宏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贷字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贷字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债务已经到期,截至2018年7月4日,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尚有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91211.34元未归还,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郓城宏发公司授信额度一亿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综字2015080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一亿元中的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贷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为5.22%,同时合同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4.借款借据二份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6.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郓城宏发公司欠付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2591211.34元。

被告郓城宏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现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偿还借款。

被告王秀宽、王国英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针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没有具体明确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且没有约定结算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缺乏成立要件,不能成为被告王秀宽、王国英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王秀宽、王国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郓城宏远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平安济南分行(甲方,额度授予人)与郓城宏发公司(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济南分行向郓城宏发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一亿元,授信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并约定乙方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同日,平安济南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郓城宏发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章处有郓城宏远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人名章及王秀宽、王国英的签字及手印。2016年7月29日,平安济南分行(贷款人)与郓城宏发公司(借款人)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7月29日,原告平安济南分行向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发放了这两笔贷款。借款借据均显示:借款人郓城宏发公司,贷款金额为1000万,贷款期限为6个月,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9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执行年利率5.22%。原告发放贷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仅偿还利息210250元,罚息655元。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113100元,罚息2335950元,复利142161.28元。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被告王秀宽、王国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秀宽、王国英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针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署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没有具体明确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且没有约定结算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工作人员事后添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缺乏成立要件,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成为被告王秀宽、王国英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具体,具备合同主体、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等合同必备要件,且被告王秀宽、王国英承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后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秀宽、王国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宽、王国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与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郓城宏远公司、王秀宽、王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律师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律师费1万元应由借款人即被告郓城宏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113100元,罚息2335950元,复利142161.28元(截至2018年7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王秀宽、王国英对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王秀宽、王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王秀宽、王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